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參貳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泓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二高大鵬灣終點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李泓佑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32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99公克)及藥鏟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泓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反面;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數位輸出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第22至24頁、第27至28頁、第46至51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塊狀物2包與藥鏟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物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32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9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1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上開扣案之白色塊狀物2包確為海洛因無疑。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上開法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其要求母親到場後,由其母親從其褲子口袋內拿出毒品及施用工具後,被告才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年2月19日東警偵字第10630390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員警在被告承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因被告母親自被告褲子取出毒品及藥鏟等物,而對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塊狀物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上開海洛因2包係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藥鏟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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