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02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大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大昌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0時許起至1時45分許止,在
臺中市○里區○○路之「內新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據被告李大昌(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及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0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1至
12、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9、15之1至16、19至20頁)等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參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78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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