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李順裕 訴訟代理人 黃貴美 被告 鄭建屏 訴訟代理人 蕭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 陸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59,916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300,64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南路、建國路交岔路口,右轉建國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3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雙手掌挫擦傷、右肱骨踝間粉碎性骨折、陳舊性肋骨骨折、右胸挫傷及右眉撕裂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21,439元,並長達15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20,008元計算,共受有300,120元之損失。另伊受有上開傷勢,致不能從事農務分擔家計,未來復須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身心俱感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321,55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910元,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1,439元及工作損失300,120元部分,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10
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南路、建國路交岔路口,右轉建國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3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雙手掌挫擦傷、右肱骨踝間粉碎性骨折、陳舊性肋骨骨折、右胸挫傷及右眉撕裂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5年交簡字第1212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逐一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439元及工作損失300,12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嚴重,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農務,名下僅有汽車1部;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從事公職,104年度薪資等所得為509,82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及股票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右肱骨踝間粉碎性骨折,受有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且未來尚須手術取出鋼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71,559元(計算式:21439+300120+250000=571559)。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9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50,6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550649)。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0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