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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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前科資料:張仕勳前於100年間,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
1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入監執行,10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⑤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於102年8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張仕勳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於104年4月1日4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前,竊取 許銑倫 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型號R1000YR02、車架號碼CB2D0066號)1部,得手後則藏置在苗栗縣○○鎮○○路○○○巷○號旁樹叢處。嗣經許銑倫發現其腳踏車失竊乃報警並提供自家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予員警辨識,經警查勘認係張仕勳行竊後,再於同年月7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民族路口處發現張仕勳而予攔查,張仕勳乃自承該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其藏放處起獲其竊取之腳踏車。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
(檢方出證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許銑倫於警詢之證述。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⒊腳踏車照片3張。
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辯方出證部分)除陳述理由外,未提出具體證據項目。
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列證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8頁背面)。其中證據1被害人許銑倫之警詢陳述部分,因其於警詢之時,經錄音存證,其取證之程序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認得為本件之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4,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是有去弄他的腳踏車,但我當時是看到他那邊有監視器,我放回社區進大門那邊,我沒有把他牽走。說是在草叢找到,那是警察叫我去認的,警察說這很多放車子的叫我隨便認一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屬合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又佐以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畫面及被告帶警起出贓物等情,爰認定被告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
⒈被告自白要旨(證據1):
因為警方有調閱到監視器,警方又拿監視器翻拍照片給我看,我看到照片的人是我,所以我就坦承了;我於4月1日竊取該腳踏車之後,早上5點多放在那裡○○○鎮○○里○○路○○○巷○號旁之樹叢),同時用腳踏車鎖將該腳踏車的輪胎鎖起來;腳踏車鎖是我自己的,有鑰匙(偵卷第21頁、21頁背面);我本來是要賣的,我先放那邊(○○○鎮○○里○○路○○○巷○號旁之樹叢)找時機來賣,因為該車有編號;我打算把該腳踏車以8000元賣給認識的朋友,該車確實有這樣的價值(偵卷第23頁背面)。
⒉上開自白之合法性檢驗:
⑴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依被告警詢時之筆錄顯示,被告於接受詢問之初,員警即對其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
①涉嫌竊盜罪名。
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③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證據1─偵卷第20頁)。
⑵自白出於自由意志:
被告於警局受詢並未違反自由意願(證據1─偵卷第20頁背面下段、24頁背面下段);又被告於警詢後即送檢察官複訊時,亦未表示有受到任何不法詢問之情事(證據1─同卷68頁)。
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自白行竊一節與現場監視器所錄情狀相符(證據2─偵卷第38頁);又被告帶警至行竊地及被告住所地以外之第三地點○○○鎮○○路○○○巷○號附近之隱密樹叢內,取出贓物腳踏車,而腳踏車放置於該地點一事,惟有放置該腳踏車之行竊者始能得知,此一事項亦足以彰顯被告行竊之事實(證據3─偵卷36頁)。⑷證據合法性之結論
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採為證據。
⒊認定事實:
依上開被告自白,佐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取贓照片,被告知曉贓物藏匿處所,及被告以自己車鎖鎖住贓物腳踏車之後輪等情,足以確認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竊事實。
⒋被告辯解不可採:
被告辯解要旨略稱:
⑴我有去弄他的腳踏車,但看到他那邊有監視器,我放回
社區進大門那邊,我沒有把他牽走;⑵說是在草叢找到,那是警察叫我去認的,警察說這很多放車子的叫我隨便認一台等語。
惟查,⑴被告將該腳踏車牽離原停放處所,另置於隱密草叢處,
足認該腳踏車已脫離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支配狀態而為被告移歸自己所有,其行為已然該當竊盜犯行。
⑵倘若真如被告所述,係警察要被告胡亂指認,則被告怎
能正確帶同警方至隱密樹叢處起出本案腳踏車?且該腳踏車經竊取之後,行竊者另加車鎖於該腳踏車之後輪上,而被告正是係該車鎖之鑰匙之持有者,顯見被告非但行竊該腳踏車,將其放置於前揭隱密樹叢內,尚且為該腳踏車另外加鎖,此節顯示查贓時應係被告自行帶警至該藏匿贓物處所,而非員警自行指定腳踏車,強行要求被告指認。依上開論述可知,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考量以下事項⒈被告所竊取得手之財物,僅約新台幣12000餘元,尚非鉅
額(偵卷第25頁);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⒊所犯本件竊盜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⒋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案發後被害人已領回上開失竊物品。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