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4年7月31日」更正為「94年7月30日」;同欄一、末6行補充、更正為「詎乙○○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6年
9月17日21時許,在甲○○○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甲○○○,並對甲○○○恫稱:『 李素真 我如果被判刑,就要打死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院上開之保護令,亦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1號、本院92年度簡字第1052號、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於92年間,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徒刑合併接續執行,並於94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騷擾、恐嚇被害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造成被害人內心驚恐受創,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