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3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縣○○鄉○○○○道(即二仁路二段)由臺南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及虎山路路口處闖紅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為由予以製單,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並以其穿過停止線並進入違規路口處時,交通號誌仍為閃光黃燈,縱使後來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異議人亦得前行通過路口,異議人總不能將車停在馬路中間,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7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函調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舉發
機關員警於99年9月8日檢送該光碟到院(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勘驗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影片一開始,違規路口處已經顯示紅燈,系爭車輛距離路口處甚遠,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停之情事。㈡影片3秒處,系爭車輛前輪闖越違規路口停止線且進入該路口,此時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㈢影片7秒處,系爭車輛通過違規路口,此時上揭路口仍舊是紅燈㈣影片第15秒至影片結束即24秒處,系爭車輛遭警方攔停並停妥於路邊。」等情,有本院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頁),核以上情可知,前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片頭一開始即顯示違規路口處之台一線省道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且異議人於影片第3秒時方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一情明確,則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是異議人上揭所辯顯與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相悖,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
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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