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5日在大陸結婚,嗣被告於95年2月份來台與原告團聚,被告復於95年6月14日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期間原告亦將幫被告申請之入台證以書信寄交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違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全部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未經管制入境,其於95年6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乙節,亦有移民署97年10月1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12334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鄰居簡僅修到庭證稱:其約1個月去原告家1到
2次,原告剛結婚時,其有看到被告,但是後來就沒有看到,一直到現在大約2、3年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跟其表示被告不來台灣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6月14日自台灣離境而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期間音訊全無,已如前述,經核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無故離家迄今未與原告連絡或返家長達近3年,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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