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合於減刑條件,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任意侮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受侮辱員警 林水宏 達成和解(有100年4月28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