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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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祈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祈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祈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欠缺守法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前有多項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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