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四字第裁64-LAA011118號、第裁64-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誌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與融和街口時,確有減速停車查看,見無來車始慢速通過,惟 沈孟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速度甚快,並突然衝撞伊駕駛之上開機車,伊並無違規,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14日22時3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街與朝陽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與沈孟軒所騎乘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行駛之G83─86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沈孟軒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LAA011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回覆異議人係於96年7月27日始考取並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本件肇事地點在嘉義市○○街與朝陽街之交岔路口,經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車輛所行駛之融和街北向南接近朝陽街路口處設有「停」之標誌,顯見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駛之融和街係「支線道」,而沈孟軒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之朝陽街為「幹線道」無疑,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沿融和街北向南行駛,屬支線道車,至前開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本院衡諸證人沈孟軒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異議人已經駛至該交叉路口,致伊來不及煞車而碰撞等語明確,及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融和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將車子減速要通過路口時,沿朝陽街西向東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其機車之右側車身等語綦詳,有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考,足徵異議人駕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由支線道駛出時,並未先暫停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係逕自駛出,其辯稱有停車觀察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行車事故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4日嘉雲鑑960472字第0965802858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960472案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120號函及所附之府覆議字第9610830號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乙節,洵堪認定。至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證人沈孟軒亦有騎乘機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異議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又異議人之肇事行為,致證人沈孟軒受有前額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業經沈孟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肇事行為,致沈孟軒受有傷害。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領得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皆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