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煥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上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李宜庭 所有之自行車1部(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將之置於上開輕型機車所掛載之拖車上,並載運至臺中市○○路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100元,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李宜庭察覺其所有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宜庭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按,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