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11953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13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0H119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99年6月18日(應到案日期為99年6月19日前)電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表示欲提異議,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119539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人民保母謂之警察大人,不夠稱職,動不動就開紅單,沒有善盡其義務作充分之宣導,就輕易開紅單,數目還不少。明知百姓生活不容易,受處分人目前還在待業中,家中尚有父母待照顧,真心希望人民保母高抬貴手,不要輕易開紅單,不要再為難百姓,真的發揮苦民所苦,以宣導取代罰錢,相信社會秩序會更好,真的取消罰鍰吧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車輛,乃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分別規定甚明。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其有併排停車違規事件,期限內到案繳納或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處9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乙節,有臺中市第二分局違規查詢報表、99年6月10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15737號函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對其併排停車行為亦無異詞,是其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此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明,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既非屬上揭條文所載「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範疇,甚且該條規定之適用,仍須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網際網路查得網路Google地圖(街景圖)3幀,可見本件違規地點係位於交通流量頗大之臺中市○○路上,觀之受處分人違規併排停車之位置及角度,實足認已妨礙該路段之人車通行,並危害交通安全,其違規情節非屬輕微,故本件情形核無得對其僅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員警依法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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