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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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許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孫國龍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孫國龍
於民國106年9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號義大世界C區大門時,因被告駕車未先駛出至
外線車道即右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8,520元(
含零件14,300元、工資4,860元、塗裝9,36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惟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
8月,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可請求之金
額為7,944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860元、塗裝9,36
0元,可請求金額總計22,164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
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