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先後犯搶奪、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緝字第一號、八十一度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裁定定應執行一年八月,又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先後接續執行,及假釋撤銷假釋等程序,最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假釋,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及本案遭竊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等情,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述之犯罪前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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