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5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玉玲 相對人陳律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895號提存書及102年度司聲字第582號限期行使權利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假扣押卷、99年司執字第63160號強制執行卷、100年度存字第895號擔保提存卷及102年度司聲字第58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執行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60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分配款新臺幣88,992元,嗣經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領取上開分配款,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復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士林地方法院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