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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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該判決正本經寄送被告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因無人收受而於99年5月25日寄存所轄之建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及建成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暨發還登記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該判決正本於99年5月25日寄存送達建成派出所後,經10日後即同年6月4日發生效力而送達於被告,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99年6月4日起起算10日,算至99年6月14日屆滿(被告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被告竟遲至99年6月17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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