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世昌
林蕙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冠璋 法定代理人 陳良賓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世昌、林蕙萱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0日收養陳冠璋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世昌(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林蕙萱(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陳冠璋(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8月20日經陳冠璋之法定代理人陳良賓、李佩芳之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陳世昌、林蕙萱收養陳冠璋為養子,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出養,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資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出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分別到庭 陳明 可據(見本院100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據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於出養人部分:出養人過去曾因吸毒入獄服刑, 陳小弟 年幼時,多由陳先生父母負起照顧、管教之角色,故兩人為彌補與陳小弟聚少離多之虧欠感,在面對陳小弟較調皮、無規矩之行為時,多採放任態度,鮮少針對陳小弟行為給予適當的管教,又因兩人管教方式較少且單一,多以說、罵等方式告誡陳小弟,唯兩人於教養上的堅持度低,故難以調整陳小弟之不當行為。此外,於陳小弟健康照顧上,出養人長期未曾重視陳小弟口腔清潔,導致出現嚴重的蛀牙狀況,兩人也無相關親職知能瞭解此情形恐會對陳小弟語言、學習產生影響。陳先生表示,若無法順利通過收養裁定時,收養人應會積極再次提出申請,出養人考量自身學歷與親職能力薄弱,仍會配合再次收養程序,而陳小弟仍會交由收養人照顧,不會讓陳小弟返回南部照顧。出養人陳先生、李小姐為滿足長輩遺願且期待陳小弟能有良好的成長環境,將陳小弟交由收養人照顧已一年,出養人本無出養意願,在收養人主動提出收養想法後,出養人考量收養人已視同己出的付出與期待陳小弟未來能有較好的成長環境,而同意出養,然陳先生工作收入穩定,應無撫養陳小弟之困難,且出養主要為達成長輩遺願,方便收養人照顧陳小弟而進行法律程序,故現階段評估被收養人無出養之急迫性。另因收養人非本會訪視轄區,無法瞭解陳小弟之意願、受照顧情形、身心發展與健康狀況,惟被收養人陳小弟過往多是隔代教養,其與出養人陳先生、李小姐親子間之依附關係薄弱,且兩人親職知能不足,恐難滿足陳小弟現階段之發展需求,故請法官參酌收養人之評估報告,並依兒童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關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部分:本案為親戚收養案件,陳世昌、林蕙萱夫婦欲收養先生長兄之子陳冠璋小弟。 陳氏 夫婦與陳小弟共同生活一年,其基於生父母無法提供陳小弟穩定生活,且認為自身經濟與能力足以給予其穩定之照顧品質,並為處理陳小弟相關權利事宜,故欲透過收養與陳小弟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觀陳氏夫婦之婚姻穩定、教養態度正向,其照顧與經濟能力亦足以提供陳小弟生活與教育、適時滿足陳小弟之需求,尋親態度雖未有共識,但皆能以孩子為出發點,顯見其細膩與關愛孩子之意。為使陳小弟於穩定環境與功能健全之家庭中成長,評估在有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陳世昌、林蕙萱夫婦適合收養陳冠璋小弟。」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11月14日兒盟南收字第1000190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北府社兒字第1001655533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以及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稱:同意出養。經濟上有困難,且收養人他們在教養上也都很注意等語,生母則稱:目前我們在心力、時間及經濟上無法照顧小孩,且被收養人有過動的傾向,需要更多教養上的專業與時間,因為收養人與我先生是兄弟,且公公過世後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照顧,經過這段時間我發現他們確實把孩子照顧很好,我真的很愛我的孩子,為了讓孩子得到更充分的照顧,所以我同意出養等語(詳本院100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被收養人則稱同意由收養人擔任父母親,永遠照顧等語(同上筆錄),綜合以觀,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及管教,長期以隔代教養方式照顧,並已由收養人實際照料其生活起居、擔負教養責任約一年,照顧情形良好,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並未擔負教育督促及生活安排之責,復稱若無法通過收養裁定,仍會再次配合辦理收養,不會讓陳小弟返回南部照顧(詳上揭訪視報告),堪認並無學習意願,實難期待得以提供父、母親角色的關愛及照顧,以利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且其支持系統薄弱,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為使孩子能有穩定生活及獲得充分照顧,本案應有出養必要性。上揭訪視報告未能審慎評估收出養雙方之實際狀況、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相處情形及被收養人生父、母有無教養意願等情事,遽認無出養必要,實難憑採。又,被收養人目前正值幼年,且疑似過動傾向,亟賴完整且穩定之家庭及雙親關愛,被收養人亦明確表達願被收養之意,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另參酌收養人到庭稱,關於撫育計畫,讓被收養人一般的就學,讓小孩盡量讀書,才藝方面看小孩適合哪一方面,我們不會要求小孩要作什麼事情。我們發現小孩ADHD的兒童,我們會站在輔導的立場,盡量督促他,我們會注意小孩的才藝、注意力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綜合以觀,可見被收養人將於認可收養後,獲致完整之雙親照顧。為使被收養人得以獲致父母親情之關愛,以利其身心健全發展,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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