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均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4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均衡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12巷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引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裁處林均衡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巷口紅燈左轉之行為,但伊不認為前述行為屬闖紅燈,伊會紅燈左轉乃因該處未設置左轉號誌燈及機車待轉格,且對向車道車子很多,是伊認為系爭路口綠燈才左轉反而危險,這是交通設置之缺陷,不應將此問題嫁罪於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林均衡於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42分許,遭警
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其違規地點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區○○路、中山路12巷口」(即系爭巷口)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林鈺棨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於中山路12巷綠燈時,準備要往中山路33巷前進,所以受處分人說是府前路應是講錯了,因為受處分人是從中山路左轉中山路12巷時被我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第19頁),堪認證人林鈺棨上開證述屬實。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要去市公所,故係在中山路、府前路口進行左轉,故其係由中山路左轉進入府前路云云,然查,新北市○○區○○路與府前路乃平行之道路,倘異議人欲由中山路至市公所,需先自中山路左轉中山路12巷後,方可到達三重市公所前之府前路,此有前揭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亦曾自承其係在中山路左轉中山路12巷口為警攔停,此亦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益徵本件違規地點確係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12巷之交岔路口甚明,異議人質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地點有誤,要屬誤會,合先敘明。
㈡至本件異議人於系爭巷口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林
鈺棨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於中山路12巷綠燈時,準備要往對向中山路33巷前進,見異議人從中山路左轉過來,因系爭巷口紅綠燈之時相號誌變化為紅、黃、綠燈,沒有左轉燈,我這邊是綠燈,異議人那邊一定是紅燈,就不能左轉、也不能直走,所以我就將異議人攔停;系爭巷口沒有設置機○○○區○○○路○○巷車流量不多,中山路的車流量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係在中山路紅燈時,由外側慢車道左轉等語(本院卷第23頁)相符,並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繪之現場圖1紙、google現場地圖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
19頁),亦堪認定屬實。㈢異議人雖辯稱:我不認為自己闖紅燈,我只是紅燈左轉云云
。惟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經交通部80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在案(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巷口紅燈左轉之事實,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異議人乃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對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意義,應知之甚稔,自應遵循交通管制之相關規定,其猶未遵守號誌指示而紅燈左轉,是異議人前揭所為已屬闖越紅燈甚明。
㈣異議人雖又以:系爭巷口未設置「左彎待轉區」、左轉之「
箭頭綠燈」專用燈號,主管機關就系爭巷口設置號誌不當,應予以增設上述號誌,在增設號誌前,其前揭所為較合乎安全考量,應予不罰云云置辯。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不能逕以交通號誌設置不當為由,據以主張免責。且道路號誌之規劃,屬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其雖可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加以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規劃,然此並非司法機關審究交通違規事件所得加以變更審查,是本件系爭巷口縱有交通號誌設置未完足,亦應由主管機關加以檢討修正,而非本院得加以審究,是本件異議人自不得以交通設置不完備為由,作為正當化自身違規行為之理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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