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三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板橋地院之提存書,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