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1443號、1731號、1737號及1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祥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福祥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蘇福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3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復犯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0號、第3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二)證據補充:
1.查獲現場照片(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88頁)。
2.被告蘇福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蘇福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在100年6月至8月間,認其屢犯本件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係毒品犯對毒品之依賴所致,並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5次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
10月,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2624公克、淨重0.0248公克、取樣0.0110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013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亦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注射針筒
2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罪刑│├──┼─────────┼───────────────┤│1│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蘇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號一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拾月。│├──┼─────────┼───────────────┤│2│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蘇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號二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拾月。│├──┼─────────┼───────────────┤│3│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蘇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號三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拾月。│├──┼─────────┼───────────────┤│4│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蘇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號四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拾月。│├──┼─────────┼───────────────┤│5│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蘇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號五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