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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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原告 林振坤
林銘 達訴訟代理人 陳往函 律師被告 林嘉慧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月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將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將新臺幣伍拾柒萬元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子女,陳月霞於民國104年4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惟被告自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受有不當利益共新台幣(下同)122萬98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月霞之所遺財產,關於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之部分,固屬一般民事事件,然為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之爭爭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又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惟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之遺產返還及分割,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月霞於104年4月3日死亡,未立有遺囑,現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 林振達坤 、林 銘達 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配偶及長子,被告林嘉慧則為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長女。故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由兩造依民法1138、11
41、1144條之規定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均為各3分之1。
㈡被告配偶 黃家祥 於104年4月2日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陳月霞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50,973元,該款項實由被告取得,復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後,逕自代被繼承人陳月霞受領被繼承人陳月霞對訴外人 吳秀 雄之債權57萬元。上開財產於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後,本應為遺產之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上開所為顯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渠等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取得之前開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後再為分割。
㈢關於待扣除之費用或待扣除之債權,原告 林銘達 主張得自遺產扣除代墊之喪葬費用129,000元。
㈣綜上,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業如前述,就上開遺產並無不
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上開㈠㈡所述之遺產,依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略以:
1.玉山銀行存款650,987元:⑴該帳戶內存款係被繼承人陳月霞分別於100年11月7日、11
月22日領取舊制退休金與進聯工業退休金,該存款自為被繼承人陳月霞所有。
⑵被告固稱該存款係被告在力霸集團弊案爆發時,擔心其積蓄
受牽連,遂以被繼承人陳月霞名義存入玉山銀行云云,然該存款係100年11月29日以「交換票」之方式存入玉山銀行,顯與中華銀行擠兌時間點差距甚遠。且依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明細,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4號將其帳戶內之10
1萬元轉出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且金額亦所剩無幾,直至10
0年11月被繼承人陳月霞存入退休金支票後方繼續使用,可見該帳戶縱如被告所稱一開始之設置目的係為借名登記,然實際運作上該借名登記之目的應僅至99年10月前,而被告將該帳戶內存款均轉出至日盛銀行後,即將該帳戶返還予被繼承人使用,被繼承人方將自身退休金存至該帳戶。況自100年11月至104年4月1日前,中間均無被告操作帳戶之紀錄,可見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為被繼承人陳月霞。
⑶被繼承人陳月霞無將其退休金贈與給第三人之事實:
於工廠任職之原告林銘達婚後居住於被繼承人陳月霞住所對面,每日均返回被繼承人陳月霞住處與原告林振坤及被繼承人陳月霞用餐。反觀被告,婚後僅三節攜孫女回娘家探訪,且自身在銀行擔任主管,屬高薪雙薪家庭,兩造財力相距甚大,而原告林銘達亦有一幼子嗷嗷待哺,論兩造雙方子女與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親密程度、家庭財力,均難認被繼承人陳月霞存入退休金之目的係為贈予被告之女兒。
⑷該存款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範圍:
被告先是稱該存款均係自身存入該帳戶,被繼承人陳月霞僅為借名登記,嗣遭原告指出該款項係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勞工退休金後,又改稱該存款係被繼承人陳月霞欲贈與訴外人 黃以辰 云云,前後所述矛盾,可見該筆存款實屬被繼承人陳月霞自身所有,而無任何贈與或借名登記之事實。該存款既經被告私自提領,則被繼承人陳月霞之權利自遭受損害,依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知,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自屬侵害被繼承人之權利,而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則其自屬遺產範圍,故請求分割遺產時自應計入該項權利之金額,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
2.被繼承人陳月霞對訴外人 吳秀雄 之57萬元債權:⑴借據由被告持有之由來:
被繼承人陳月霞過世後,兩造於整理被繼承人陳月霞遺物時發現借據乙紙,因被告久於銀行任職,清楚關於繼承之相關手續,包含遺產申報、銀行帳戶結清等問題,故原告二人出於信任,便將自身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發現之借據等均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幫忙取回借款,詎被告於獲得債務人之清償後即閉口不言、意欲隱匿,甚至謊稱其為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贈與,其行為實不足取。
⑵其債權並無贈與之事實:
該借據乃兩造一起發現,非自始由被告持有,若被繼承人陳月霞有意贈與被告,自應早交予被告,而非將借據放至自身房間,如此原告亦不會知曉。又證人吳秀雄雖證稱被繼承人陳月霞有意將其債權交由被告處分云云,然處分應僅限於委由對造追討該筆債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欲將該筆債權分配予被告。
⑶被告之受領清償屬不當得利:
該債權係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後方清償,故於繼承開始後該筆債權已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卻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擅自受領清償後並據為己有,實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該行為已該當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與兩造後再行分割。⑷縱認該債權係被繼承人陳月霞贈與予被告,亦有民法1148-1條之適用: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1條定有明文。而該借據乃103年8月5日簽訂,被繼承人陳月霞於104年4月3日過世,縱認被告假稱之贈與存在,亦在民法1148-1條規定之兩年內發生,應視為被告所得之遺產,故於受分配時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650,987元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2.被告應返還已受領清償之債權57萬元與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3.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予以分割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部分:
1.原告林振坤為經商有成、有一定社會經驗之工廠業者,非單純工人階級,其原以為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獲得利益,嗣發現其名下財產較被繼承人多,遂退而求其次,提出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
2.兩造曾於104年6月11日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份,係由原告林銘達簽署自身名字並代簽原告林振坤之全名。衡諸常情,斯時原告林銘達應有得到原告林振坤之授權,否則原告林振坤豈有不知原告林銘達代其簽名是要做何事之理?且原告林銘達稱其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受被告誤導,原告林振坤不知情等語,亦證原告二人自相矛盾。原告林銘達非看不懂系爭協議書上之中文,且若其真有疑問,亦可當場聯絡原告林振坤,惟原告林銘達未連絡原告林振坤,即簽名及代林振坤簽署暨用印。原告二人若非了解是要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及登記,怎會由自行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且若僅是辦理報遺產稅,又何需提供印鑑證明?故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兩造早已合意,才提供各自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並簽署後,才送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
3.原告二人若 主張渠 等被詐欺而才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提供個人之印鑑證明等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可參。系爭分割協議書於104年6月11日簽署,迄今被告未曾接獲原告二人告知渠等被詐欺而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二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二人為何具體詐欺之事證,並觀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歷次書狀聲明,僅係原告林振坤主張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對系爭分割協議書有任何一方為詐欺行為隻字未提。原告二人至今仍無法舉證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存在。且系爭協議書的分配內容除對吳秀雄的債權是歸被告所有外,其餘皆是與原告林銘達各2分之1,如此分配方式對原告林銘達較系爭訴訟由三人爭執分配有利,原告林銘達始會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代林振坤簽名。故原告林銘達事後反悔反稱其受被告所欺瞞根本有違常情而委無足採。
4.倘 鈞院 認系爭協議分割書無效或不成立,原告二人有權利主張分割遺產,依鈞院函查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勞保死亡給付為98,400元,該給付由原告林銘達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領取,雖非遺產,但被告亦為符合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此喪葬津貼自不得由原告林銘達獨占領取。又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骨灰存放在新北市林口頂福陵園,價位總計為137,000元整,先借名登記在原告林銘達名下,此部分是由被告先行支付2仟元定金後再以匯款轉支付13萬5仟元整,若原告二人欲以3分之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則辦理被繼承人陳月霞之一切身後事所生費用及各親朋好友所支付之奠儀,亦應以3分之1為分擔計算之標準,始符合權利義務公平。
㈡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1.因原告林振坤未善待被繼承人陳月霞,且僅支付微薄生活費用,故被繼承人陳月霞仍須外出工作,因薪資微薄,扣除其本身日常生活花費及生病所花醫療費用後即所剩無幾,是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以其名義存放於銀行之存款,部分實為被告以部分積蓄借被繼承人陳月霞名義存放。
2.該銀行帳戶為被繼承人借名予被告使用:⑴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即同意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戶借名登記予被告,供被告為存放「積蓄」及理財之用途,始會另行刻印該帳戶之開戶印章,以與其本身所屬存摺之印章有所區別,並於該帳戶開立後,連同該帳戶專用印章及該銀行存摺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決定帳戶內之金錢使用。被繼承人陳月霞之日常生活皆在新莊地區附近,於96年8月29日會選擇離家數十公里遠的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係因該銀行位於被告及其配偶上班地點附近可步行距離的範圍內,於該行開戶,便利被告使用。且自被繼承人陳月霞自前該帳戶開戶後即從未使用或過問該帳戶內容,亦可證明被繼承人就系爭玉山銀行之帳戶與其本身名義所用之其他帳戶有所區別。
⑵又被繼承人陳月霞會於該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亦係
因95年12月29日力霸企業集團以其所屬底下企業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鉅額虧損及負債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企業重整,消息經媒體公布後,造成底下之中華商業銀行暴發擠兌,當時檢調亦大舉進駐查帳且相關主管、行員帳戶陸續遭受凍結,斯時於銀行任職之被告恐遭波及,於取得被繼承人陳月霞之同意後,於96年8月29日以「借名登記」之關係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並無不妥之處。
3.原告主張將該帳戶內之623,220元列入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範圍內,實無理由:
⑴原告以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
一般支票等資料,欲證明被繼承人陳月霞有關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兩張共計623,220元之支票為被繼承人陳月霞所有,而由被告私自占有乙節,實屬故意曲解,且欲將該金額與被告配偶黃家祥於104年4月2日所領取650,973元及取得暨使用原因混為一談。
⑵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深感原告林振坤對其漠不關心、已婚之
原告林銘達另居他處亦對其冷漠以對,僅被告不時攜孫女黃以辰返家或以電話與其談心解悶,聽其訴苦。故被繼承人陳月霞在取得上該舊制勞工退休金後,有感被告持家不易且體諒被告養育幼女之辛苦,並考量孫女日後教育費用龐大,遂將上開兩張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以作為日後孫女黃以辰之教育基金。所以,被告才會在100年11月29日將上該兩張支票存入其向來自行使用之系爭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承此,該623,220元的實際受益者是孫女黃以辰而非被告。
⑶又孫女黃以辰既非被繼承人陳月霞之繼承人,故該62萬3220
元之贈與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適用。況該兩張支票為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前3年餘存入該銀行帳戶內,亦已超過上該法所規定2年之期間,是該623,220元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範圍。
⑷準此,姑不論被告取得被繼承人陳月霞有關舊制勞工退休金
計623,220元之原因為何,但亦屬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所為處分,原告二人自應尊重被繼承人陳月霞在生前所為之處分行為。況原告二人真如其書狀所言,曾善待被繼承人陳月霞,何以被繼承人陳月霞不將支票交給原告二人,或由被繼承人自行將上該兩張支票存入本身名下且由自己掌控之其他帳戶,而係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予出嫁多年之被告?
4.被告配偶黃家祥會於104年4月2日自該銀行帳戶提領650,
973元,係因被繼承人陳月霞自104年2月24日起住院治療,於不知未來尚需支出多少醫藥費之情況下,被告遂同意被告配偶黃家祥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以應急未來花費。原告二人倒果為因,單以事後結果指摘事發之初所為領款之行為不當,顯非有據。況該帳戶本即屬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月霞名下,且前該帳戶內之金錢亦因被告及被告配偶之理財進出而早已混同,被告配偶所提領之650,973元確非被繼承人之財產。再者,該帳戶內歷年存入金額早已超過原告二人所爭執之金額。若原告二人仍執意堅持屬被繼承人所有之金額,自應對其主張有利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㈢對訴外人吳秀雄之57萬元債權部分:
1.被告自出社會後,即每月私下給被繼承人陳月霞零用金或私房錢,期間長達二十幾年,逢年過節、生日或母親節亦會額外包紅包予被繼承人,出嫁後不定時會返回娘家陪伴被繼承人,或以電話噓寒問暖,或攜幼女探視,於被繼承人陳月霞被診斷出罹患肺腺癌後,陪其至醫院就診、住院而悉心照顧至其過世為止。被繼承人陳月霞感受被告之孝心及貼心,即曾數次對被告稱「妳之前給我的紅包及零用錢就當作我向你無償借貸…屆時會還妳…不會讓妳吃虧…」等語,待被繼承人陳月霞罹患癌症後,深感時日不多,便以此債權充作返還被告之前歷次所給予之零用金或紅包,作為無償借貸的代價,由被告單獨去向債務人吳秀雄催討,此舉猶如民法之無償消費借貸,而與贈與大相逕庭,該57萬元債權自非屬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範圍。
2.證人吳秀雄於105年7月5日證稱該債務是由被繼承人陳月霞明示指名要交由被告處理,即是要將該債務的錢留給被告之意,否則被繼承人陳月霞為何不言明是交由原告二人?況被繼承人陳月霞斯時意思清楚而可自由表達。
3.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已將該債權轉讓予被告且交由被告完全處理與債務人吳秀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因斯時被繼承人陳月霞未交付系爭債權之正本,而是由債務人依借據上之約定為清償,故該債權是經由被繼承人陳月霞通知債務人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並由訴外人吳秀雄向被告為清償後,始為塗銷相關抵押權之設定之同意書。否則,債務人為何不向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林振坤或身為長子的林銘達為清償?反而是由以出嫁的被告為受領人?由此足證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即不願讓原告二人知悉此事而完全交由被告處理之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玉山銀行之存款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事實上由被告取得。
㈡被繼承人對吳秀雄57萬元債權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事實上由被告受償領取。
㈢喪葬費用及喪葬津貼費用直接由兩造所分割遺產數額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月霞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業據原告提有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除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月霞之繼承人,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遺產是否曾有分割之協議?㈡被繼承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是否為遺產?㈢被繼承人對吳秀雄債權57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遺產是否曾有分割之協議部分:
被告固主張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月霞所遺遺產曾有分割協議,兩造並簽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份,該協議書為原告林銘達親自簽名,原告林銘達並代原告林振坤簽名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原告二人既已否認曾就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原告林銘達並稱其會代原告林振坤簽名,係應被告之要求,且其上之印章非其親印,原告林振坤則表示該協議書上之簽名用印非其親簽親印等語。是被告自應就該協議書確經兩造協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時,被告均為提出可足証該份協議書確經原告二人同意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從而應認為兩造間不曾就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㈡被繼承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是否為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時,除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並有玉山銀行存款650,973元,業據原告提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影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影本、支票號碼為JC0000000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該帳戶為借名登記,該帳戶實際使用者及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云云,惟該玉山銀行帳戶開立名義人既為被繼承人陳月霞,則衡諸常情,即推定被繼承人陳月霞為該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且該玉山銀行帳戶確有存入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退休金,其後並陸續有被繼承人之支票存入,自堪信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確實有實際使用該帳戶,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是上開帳戶所餘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陳月霞所有,該筆款項於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後自應列為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而該筆650,973元之款項竟遭被告配偶黃家祥於10
4年4月2日所領取,所領得款項並由被告實際取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650,973元於兩造公同共有後,計入遺產範圍分割,應有理由。
㈢被繼承人對吳秀雄債權57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月霞生前對訴外人吳秀雄有57萬元債權,該債權於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後,由被告領取乙節,業據原告提有借據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陳月霞已將該債權贈與予被告,並舉證人吳秀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吳秀雄於該期日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權利人陳月霞部分,陳月霞何時跟你要錢及說要如何處理?)我住院的時候我有接到一通電話,陳月霞電話中跟我說事情交代給她女兒,我說會設法還給她,後來我打電話給陳月霞,當時電話是陳月霞女兒接電話的,後來我出院之後我就馬上處理,後來我去銀行借錢,後來有一天有一通電話跟我說他是某某人的先生,他說借錢給我的事情要到法院見面,我跟那個人說父子的情面要留,後來我就把電話掛了。陳月霞電話中有交代她的錢要給女兒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說陳月霞還在世的時候,有用電話跟你說借給你的錢要留給她女兒?)是,陳月霞住院我不知道,後來第二通電話陳月霞說一下就把電話給她女兒聽,陳月霞交代的事情我要遵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月霞何時間打電話給你?)去年4月初我住院的時候陳月霞打電話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月霞跟你說借據是要留給林嘉慧或是交給林嘉慧處理?)陳月霞是說交給林嘉慧去處理。」等語(參見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得知被繼承人陳月霞曾向吳秀雄表示該筆債權由被告處理,無從證明被繼承人陳月霞確有將該筆債權贈與予被告之意。故被告以此辯稱被繼承人陳月霞已將該筆債權贈與被告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繼承人對吳秀雄債權57萬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範圍。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上開57萬元債權於兩造公同共有後,計入遺產範圍分割,亦有理由。
㈣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是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2.經查,被告主張墊付喪葬費共241,020元,原告林銘達墊付喪葬費共129,000元,合計共370,02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有明細表1件為證,兩造就上開費用均不爭執,是自得由遺產中支付,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月霞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曾經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76號調解不成立在案,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應先扣除原告林銘達及被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370,020元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附表一編號2之保險責任準備金,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亦同意先扣除由原告已受領之喪葬津貼98,400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爰訂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編號│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台灣銀行定期存款│3,031,395元暨│先扣除原告林││││其利息│銘達墊付之喪│││││葬費129,000│││││元由原告林銘│││││達領取,再扣│││││除被告林嘉慧│││││墊付之喪葬費│││││241,020元,│││││由被告林嘉慧│││││領取,餘2,66│││││1,375元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南山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947,674元暨其│由兩造依附表││││利息│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編號│債務人│不當得利之標的│債權額(單│分割方法│││││位:元)││├──┼─────┼──────────┼─────┼─────────┤│1│被告林嘉慧│原告因被告林嘉慧侵占│552,573│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被繼承人死亡後應屬全││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體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存││││││款650,973元,扣除原││││││告林銘達、林振坤已領││││││取之喪葬津貼98,400元││││││後,應返還不當得利55││││││2,573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2│被告林嘉慧│原告因被告林嘉慧受領│570,000│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被繼承人對訴外人吳秀││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雄之債權570,000元,││││││應返還不當得利570,0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振坤│3分之1│├─┼─────┼──────┤│2│林銘達│3分之1│├─┼─────┼──────┤│3│林嘉慧│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