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偉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一偉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鐵製刀柄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洪一偉與 陳俊吉 係同事,於民國105年8月6日其2人均未出勤而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員工宿舍內休息,於白天休息時段2人即因細故而有所紛爭,洪一偉因而心生不滿,嗣至同日20時20分前不久許,洪一偉又與陳俊吉再有紛爭,洪一偉竟萌生殺人犯意,在上開地點之宿舍寢室內,持其所有之鐵製刀柄菜刀1支欲砍殺陳俊吉,然為在場同事及時攔阻並奪下洪一偉所持菜刀,惟洪一偉仍怒氣未消,承前同一犯意,於其所持前開菜刀被奪下後,隨即於同日20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鹹粥店內,拿取放置於店內之木製刀柄菜刀1支後(其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上開員工宿舍之寢室內,持上開木製刀柄菜刀,接續朝陳俊吉頭頂、臉部及後腦杓等人體重要部位砍殺數刀,陳俊吉因閃避不及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左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在場同事上前攔阻,洪一偉始罷手離去,陳俊吉幸經及時就醫,始未死亡而未遂。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一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警詢時曾供稱:「(問:承上,你竊取該菜刀1把,做何用途?有否涉及其他不法情事?)我竊取該把菜刀是用來要砍同事陳俊吉的」、「(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砍殺被害人陳俊吉?使用何工具?攻擊何部位?犯罪工具現置於何處?)我......攻擊他的頭部、臉部、頸部共5刀。......我竊取木製刀柄菜刀1把......」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辯稱:伊當時是說借菜刀用來砍肩帶、劃到他1刀或2刀、刀子是借來的等語,而認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容有違誤。然經本院勘驗就上開問答部分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確實有詢問被告下列問題,被告亦分別回答:「(問:你在105年8月6日20時24分許因何事去鹹粥店竊取菜刀?)我是跟他借,借來去割帶子。」、「(問:我是問你說你借那把刀子是要做什麼用,目的是什麼?)我是這樣跟他說,後來才去殺人。」、「(問:反正你就是要拿去砍就對了,那你是怎麼去那個店家,是走路還是...?你有沒有用相同手法去竊取店家其他東西?)沒有。」、「(問:你說你要借來砍人是要砍誰?)是要借來跟同事吵架用的。」、「(問:是跟哪個同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經過我們查證該名同事叫陳俊吉?)對。」、「(問:你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砍殺陳俊吉?)在不詳時間,地點在力行路。」、「(問:因為什麼事情?)就是他侮辱我,兩個人一起吵架,他要我跪著跟他,不然以後沒有飯吃。」、「(問:是跟你嗆聲就對了是不是?)(被告點頭)」、「(問:你是使用什麼工具?)菜刀。」、「(問:你攻擊陳俊吉身體那邊部位?)頭部。」、「(問:頭部還有?)就頭部。」、「(問:頭部幾刀?)我不曉得。」、「(問:經過我們查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是說頭部、臉部、左上肢,就是頸部啦【警察提示紙張給被告觀覽】」、「(問:你之前有拿鐵製的刀柄與陳俊吉,後來為什麼會變成木製的刀柄?)被告答:鐵製的沒有,鐵製的後來被拿走。」、「(問:被誰拿走?)不知道。」、「(問:反正也是同事就對了?)對。」、「(問:那個同事是前來勸架的同事?)不曉得。」、「(問:所以後來?)就是我上述所說的那些事情。」、「(問:就是你後來跑去力行路一段那邊拿菜刀就對了?)對,跟老闆借菜刀。」等語,有本院
105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可見員警確實有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而於被告回答不清時,員警會提示被害人人別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案情資訊供被告確認,並統整被告之回答後製成筆錄,是以被告於警詢時的確有向員警坦承其自鹹粥店拿取菜刀後,有持以殺人、有持刀攻擊陳俊吉之頭部等節無訛,此部分員警擇要記載被告供述大意並無違誤,惟被告確實未曾供承其有竊取菜刀之情事,是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固有部分與被告供述真意未合,故就上節警詢筆錄之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另從被告上開受員警詢問之過程中,其皆能理解員警提問問題意涵,並為相對應之答覆,亦能配合詢問過程,未有精神狀況不佳或顯露疲態之情,並無其他異狀,復未見警詢時其有遭員警為不正詢問,其亦未提出其受不正詢問之主張,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另佐以後述證據(理由詳後述),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第15
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加寶 、 簡榮昌 、 楊進福 、 朱得華 、 謝湧存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一偉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陳俊吉發生口角爭執後,先後分別取出自己所有之鐵製刀柄菜刀1支及自前開鹹粥店內取走置於店內之木製刀柄菜刀
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要殺告訴人陳俊吉之意思。當天伊的確有因工作的事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來伊喝酒後跟陳俊吉吵得更大聲,伊才拿伊所有的鐵製菜刀出來揮舞並跟陳俊吉及其他在場同事說:虧伊還想買這把菜刀以後拜拜可以切水果給你們吃等語,他們要伊 冷靜 並用手抓著伊的菜刀,後來伊就把菜刀收到伊枕頭下,之後伊又發現該把菜刀不見了,伊覺得很不安心,要楊進福把刀還伊,楊進福、陳俊吉還有其他同事2、3人就圍上來打伊,伊打他們,但伊原本肩胛骨骨折處綁的肩帶掉了,所以伊就上樓去跟鹹粥店的人借菜刀來割肩帶,伊確實有跟店裡的人說是因為伊肩帶太長晃來晃去就向包皮一樣,所以要借菜刀來割,並且跟他保證弄壞了會賠給對方,伊就把店裡的木製刀柄菜刀1支拿走,伊就回去宿舍要找一個綽號叫做「脫褲(臺語)」的同事幫伊割肩帶,結果伊進去宿舍寢室門,告訴人、楊進福、朱得華、謝湧存就圍上來要搶伊的菜刀,伊就跟他們發生拉扯,但他們沒有把刀搶走,伊就跟他們說:「像你們現在都不動,我要殺你們我早就可以動手」等語,伊就離開到樓上去,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後來伊也有被送醫, 伊酒 醒後才知道告訴人有被刀劃傷頗危險的。伊覺得伊同事們都有串證,證詞不足採信,且告訴人的傷勢說不定是他自己把傷口弄得更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怨隙,不至因細故即生殺人犯意,又縱被告曾向證人陳加寶陳稱:要持刀砍人等語,但此也不排除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砍人,且當時被告情緒較為激昂,為了讓他人懼怕自我膨脹所說出逞兇鬥狠的言語,不代表其內心的主觀及動機,另就被告第一次持刀靠近告訴人時,依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在同事攔下被告後始發現,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拿刀情狀;證人簡榮昌亦證稱被告第一次拿刀僅係揮舞,無從證明被告第一次持刀時就有殺人或傷害的犯意。另就第二次持刀部分,被告在告訴人受傷後曾向被害人嗆聲說:「你去找人來處理,我在門口等你」等語,業據證人簡榮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受傷後是自行走上樓梯,且依其走路體態並沒有呈現彎腰及疲憊的狀態,足見當時被害人雖受重傷,但一般人觀之,尚未達致致命的狀態,被告當時也正因認為如此才會為上開嗆聲,至於告訴人證稱說其並沒有聽到這句話,只有聽到被告說:「誰上來我砍誰」等語,惟告訴人剛受有嚴重傷勢,是否能夠聽到或注意到被告所有嗆聲言語即有可議,應以證人簡榮昌之證述為準,而認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被告持菜刀砍傷,因而受有頭開放性傷口3道、
臉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肢開放性傷口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證人簡榮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盡(見本院卷第14
8頁至第152頁、第173頁至第180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77頁),此外,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5年8月6日、105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該院105年10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5101號函文1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1份(含傷勢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3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且觀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回函說明及所附病歷傷勢照片以觀,告訴人頭開放性傷口3道之分布位置分別在頭頂1道(長度12公分,深度1公分)、後腦杓2道(長度分別為6公分、7公分,深度均為1公分),臉開放性傷口在左臉頰顴骨接近左耳處(長度7公分,深度3公分),左上肢開放性傷口則為擦傷(長度6公分,寬度0.2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言,除左上肢開放性傷口係屬擦傷,傷勢較為輕微外,其餘4處傷勢皆集中在頭、臉部,且深度均有達1公分、甚至達3公分之深,顯見持刀之人即被告確係有意持刀朝告訴人頭、臉部砍擊,且下手力道非輕,絕非僅係扭打中無意間持刀偶然劃傷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扭打中不小心持刀劃傷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取被告於案發後受羈押處分進入看守所時之身體檢查紀錄等資料,欲證明其係因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持刀劃傷被告等情,然其進所時除臉部正面、右腳大拇指、左腳有傷口外,右側上臂及右背有傷疤,左側手臂則有燙傷痕跡乙節,有該所105年10月24日北所戒字第10500113560號函1份及檢附之內外傷記錄表1件、照片7張等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是其身上並無明顯之刀傷痕跡,至多僅有些小傷口,且其於進所時亦陳稱係與同事打架,身上多處擦傷等語,有該所收容人談話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是由上情,僅足認被告身上或有些微傷口,縱該些微傷口確為其持刀時不小心所劃傷,然此傷口與告訴人所受遭砍擊之刀傷傷勢顯然有別,不足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亦係遭其持刀不小心劃傷所致,被告所辯,亦非可取。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否認被告先後持刀時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然查:
⒈本案案發過程,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早上先跟伊發牢騷,說公司扣他錢,伊跟他說公司不會無緣無故扣他錢,一定有什麼問題,他在這個問題一直繞,後來他就認為伊在公司待的久,與老闆關係好才替老闆說話。後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與其他同事喝酒還是怎樣,到晚上同事都下班後,他和伊又因為上開問題發生爭執,他認為伊都在幫老闆說話,伊當時躺在床的下鋪看手機,他在地下室樓梯口就開始喊三字經,朝伊過來,拿刀的手就舉到頭部作勢要朝伊砍,他距離伊約只有1、2步,這時候簡榮昌或是楊進福等不確定是哪位同事就衝過去把他攔下來,並把他刀拉下來,被告不知道說了些什麼話就衝出去,伊就把扳手放在伊身邊防身,但大家以為他只是喝酒發酒瘋,沒事了,想說被告上樓去就沒事,結果隔沒多久,伊準備就寢躺在下鋪時,被告就突然拿刀砍伊頭部,伊來不及防備,第一刀就砍在伊頭頂上,之後伊頭閃第二刀就砍在伊臉上,後來伊就用手抱住頭,頭往下低轉向牆壁,他就繼續砍伊後腦杓,後腦杓的傷勢是伊最痛最有印象的,伊對於左上肢的傷勢沒有印象,伊記得是好幾個同事把他攔下來的。被告砍伊的過程有說三字經,有沒有講其他的話伊不記得,因為時間太久了,細節有些忘記。被告後來就在一樓的樓梯口叫囂,說誰上樓就砍誰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0頁);證人簡榮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回到宿舍時,伊當時在床上玩手機,就看見被告和告訴人吵起來,伊也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被告手上還有拿1把菜刀在那邊揮舞,因為伊在玩手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攻擊的動作,後來該把刀就被其他同事收走了,被告和告訴人2人就打起來,楊進福有去勸架,但沒有與被告有肢體衝突,之後被告就從宿舍跑出去,後來隔沒多久約3分鐘,被告就又下樓回到宿舍,當時大家都在床鋪上做自己的事情,伊回神看時,告訴人就整頭是血,印象中伊看到被告手上持有另一把菜刀朝告訴人頭部砍4、5下,告訴人頭部至少中2刀、臉部1刀,楊進福有上前阻止並將他們分開,但拿不走被告的刀,被告就持著刀上樓去了,並嗆聲說「你去找人來處理,我在樓梯口等你」,告訴人血流很多,伊就拿衛生紙幫忙止血,直到警察到場,同事才把告訴人扶到樓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有4個鏡頭畫面,01、02為力行路騎樓,06是一樓走廊、07是一樓往地下室的樓梯口。②自監視器畫面20:20:25開始,被告從地下室樓梯走上一樓走廊走出去,之後在騎樓錄影畫面中可看到被告出現走向店家。之後被告拿刀從店家走出後,返回一樓走廊監視畫面內,並往通往地下室的樓梯走下去,同時間騎樓錄影畫面中可看見有店家從店內跑出來追往被告離開的方向。③20:23:40以後,被告走下通往地下室的樓梯後,左轉進入地下室內,離開監視鏡頭。至20:25:30,被告從地下室走上樓梯,衣服上有血跡,右手持刀,上到一樓後,有稍微逗留,才往一樓走廊後面方向前進,並出現在一樓走廊畫面監視器內,20:28分許,有一戴帽子的人從地下室走上一樓,29分許,有一綁馬尾先站在地下室的樓梯口向一樓張望,之後快步上樓,31分許,戴帽子的人及綁馬尾的人帶同警察一起走下地下室,之後警察上樓離開,33分許被害人在三個人陪同下從地下室走上一樓。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行走狀況有任何異狀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2-1頁至第192-5頁)。⒉是由前揭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因與告
訴人間就公司事務已爭執數次,心中不滿逐漸累積,於20時20分前不久許,即因與告訴人再有紛爭,遂憤而先持其所有之木製刀柄菜刀欲朝告訴人砍殺,幸為其他在場同事所阻止,然被告遭阻止後仍心有不甘,旋即於20時20分許再外出取得另一把菜刀後,於20時23分許回到宿舍內並朝告訴人頭部砍擊數下。另觀諸被告前後所持之菜刀,前者為鐵製刀柄、刀刃長約18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單面開鋒;後者為木製刀柄、刀刃長約17.6公分、刀柄長約10.5公分,單面開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而該等菜刀均可作為切割肉類、蔬果等食材料理之器具,可徵刀鋒銳利,若持之揮舞,極易對人體造成損傷,顯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又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除為五官之分布位置外,另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生命重要中樞器官,若持刀械等利器對頭部揮砍,恐生致命之危險,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惟其仍堅持上開銳利菜刀朝告訴人砍擊,並於其第二次持刀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開放性傷口3道、臉開放性傷口及左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再參以告訴人所受頭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之長度與深度,最長者為12公分,最深者達3公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持刀砍擊之力道匪淺,告訴人主要傷勢亦確實集中於頭部,告訴人因而血流如注,至送醫急救時已意識不清而陷於無意識之緊急狀態,有告訴人受傷時現場之照片及告訴人急診病歷上判定依據欄及意識狀態欄分別記載無意識、昏迷等語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107頁),而有損及其性命之危險無訛。則由被告持用之刀械極具殺傷力,復其集中朝足以致命之部位即告訴人頭部砍擊,砍擊力道甚猛,傷口最深達3公分之深,均可足見被告持刀時,即具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無訛。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參以證人簡榮昌之證詞,被告於第一
次持刀時僅有持刀揮舞,不足證明被告於第一次持刀時即萌生殺人或傷害犯意云云,然告訴人業已證稱:伊確有聽聞及目睹被告先在地下室樓梯口就開始喊三字經,即朝其過來,拿刀的手就舉到頭部作勢要朝其砍,距離約只有1、2步,這時候簡榮昌或是楊進福等不確定是哪位同事就衝過去把他攔下來並把刀拉下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0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將持刀之手舉至頭部高度位置而作勢朝告訴人揮砍,僅該次幸為其他在場同事而阻止,並非單純持刀揮舞,而證人簡榮昌雖為前揭證述,然其亦自承其當時趴在床上玩手機,其並不是很注意被告之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其注意力自未較直接面對被告之告訴人集中,是此部分自應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者,被告前後2次持刀之時間極為接近,且其於第一次持刀攻擊未果後,旋即外出持另把菜刀帶回宿舍朝告訴人猛砍,顯見其係堅持以菜刀之利刃砍擊告訴人,其前後持刀之行為模式並未改變,亦未因其於第一次持刀時遭其他同事欄阻而罷休,益徵其心中本即有以菜刀砍殺告訴人之計畫,且殺意甚堅,縱遭阻止亦不影響其殺害告訴人決意,其應係於第一次持刀時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⒋另參以被告如何取得其所持之第二把即木製刀柄菜刀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鹹粥店店內人員陳加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鹹粥店的員工,不認識在庭被告,被告在案發當天到鹹粥店時,伊正在作業中所以面對牆壁,就聽到有聲音說:「菜刀借我一下,我去砍人」,伊沒有同意,轉過頭去,就看到放在鍋具旁的菜刀被被告拿走,當時被告的情緒極度不穩定,看來蠻生氣的,被告拿刀就朝案發地點走,伊就追了出去,要他把菜刀還給伊,他就很生氣的對伊說,看菜刀要多少錢他給伊,伊就愣住了,伊就報案請警察來處理,伊報案說有人拿走伊店內的菜刀說要去砍人,請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並據證人陳加寶當庭於員警所拍攝之鹹粥店照片中指出其所在位置與菜刀位置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4頁),復經本院當場勘驗證人陳加寶向新北市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時之電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為:「報案人稱:『我們那個店,有人拿菜刀可能要砍人。』、『在力行路1段168號』等語,勤務中心人員表示會派員過去,對話即結束」等語,有本院105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陳加寶前揭證述吻合,堪認其證述應可憑採。是由上述事證亦可得悉,被告自鹹粥店取走店內菜刀時,情緒激動,顯係處於盛怒之下,尚未待陳加寶同意,即不顧他人意願取走店內擺放之菜刀,只為執行心中持刀砍殺告訴人之想法,並向店員陳加寶表示其持刀目的為去砍人等語,可見其貫徹持刀殺害告訴人計畫之堅決。再者,其於警詢時即以向員警表明:「(問:我是問你說你借那把刀子是要作什麼用,目的是什麼?)我是這樣跟他說,後來才去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徵被告亦知悉其持刀目的即係欲砍殺告訴人,其殺人犯意自甚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向店員表示,要借刀去割自己身上的肩帶云云,惟證人陳加寶業已否認被告有為類似之話語,並堅證稱被告係表示「菜刀借我一下,我去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復證人陳加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所述證詞又與其報案錄音所示之對話相符,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對證人陳加寶所言「菜刀借我一下,我去砍人」等語,僅係被告為讓他人懼怕自我膨脹所說出逞兇鬥狠的言語,不代表其內心的主觀及動機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言,顯非僅係表飾之詞,其事後亦確實隨即持該把店內菜刀返回公司宿舍寢室內朝告訴人頭部猛砍,而實現其所述要去砍人之話語內容,可見砍人乙事確為被告案發當時之真意,其殺人犯意昭昭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 於甫 遭被告砍傷後,仍未達致命之狀態,且被告事後尚有向告訴人嗆聲「你去找人來處理,我在門口等你」,可見被告仍認告訴人尚有意識,而認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惟被告縱有為前開言語,亦係發生在其砍殺告訴人並為在場同事攔阻後,且依證人簡榮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被告這樣講時未指名道姓,手上拿著菜刀就跑到樓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同頁反面),並未能證明被告前開言語即係針對告訴人,亦不排除係對在場攔阻之其他同事所言;又縱被告於案發後確係針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語,且未再積極砍殺告訴人,然其未繼續砍殺告訴人係因遭其他在場同事攔阻,其又為前開言詞,亦不排除係因其自認已先下手為強,而告訴人已無反擊之能力或機會,因而另為逞凶鬥狠之詞,無足推翻其持刀對告訴人下手之際無殺人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取。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其並無怨隙,僅有於案發當天因公司事務而屢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至第172頁),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然案發當日2人自白天起即一起相處,至晚上其他同事下班時,已累積多次口角,被告心中對告訴人之不滿自當逐漸累積升高,復其飲酒後仍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因而一時衝動起意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心,當非不可想見,是辯護人以其等2人間無巨大仇恨等情欲推翻被告之殺人犯意云云,尚非可取。⒌又被告雖辯稱其第一次持菜刀係因為想跟在場同事表明其係
原有意買刀想切水果給大家吃,該菜刀事後不見了覺得很不安心,才去鹹粥店再拿第二把菜刀用以防身,未料在場同事與告訴人見其進入宿舍後即上前圍毆其1人,其才不小心持刀劃傷告訴人云云,惟證人簡榮昌業已否認有聽到被告第一次持刀時與同事有上開對話內容,其與告訴人亦均證稱,其他在場同事並未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8頁、第152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且被告於警詢即已自承:持刀係欲去殺告訴人,伊係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即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異。復其於警詢時亦未向員警表明有遭同事圍毆之情事(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係至偵查中才稱:案發當天係因伊肩胛骨斷裂,在宿舍休息,告訴人白天就一直用言語侮辱伊,到了晚上告訴人和 阿福 2個人打伊1個,伊打贏後就離開公司,去跟隔壁借菜刀防身,後來他們2人又打伊1個,伊就拿出菜刀砍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本案送審在本院訊問時稱:伊喝酒後和告訴人吵得更大聲,告訴人、楊進福和經理就作勢要打伊,伊就跑去床鋪拿伊的鐵製刀柄菜刀出來,後來他們叫伊冷靜,伊自己就把菜刀收起來,後來伊就去休息,結果楊進福和告訴人就來揍伊,伊就離開公司去跟鹹粥店借菜刀好防身,並想回公司取走伊的東西離開公司,結果伊一下去宿舍楊進福就過來打伊,伊跟楊進福拉扯間才拿刀砍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第一次持刀出來時是為了要吐苦水,跟楊進福說虧伊還想到要買刀等公司有拜拜時就可以拿伊的刀切水果來吃,伊後來就繼續跟楊進福等人喝酒,後來就變成伊拿刀跟他們大小聲,他們怕伊衝動抓住伊的菜刀,伊就自己把刀收到枕頭下,等到伊去睡覺時發現刀不見了,伊向楊進福拜託將刀還伊,但他不肯後伊就回床上睡,楊進福、陳俊吉還有其他的同事共2、3人就過來打伊,伊打贏後就上樓,因為跟他們打架時造成伊肩膀上的肩帶脫落晃來晃去,伊才去跟鹹粥店的老闆借刀來要割肩帶,結果伊一回到宿舍寢室,楊進福、陳俊吉、朱得華、謝湧存就圍上來要抓伊的刀子,伊就跟他們拉扯,後來才知道伊有劃傷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本院送審訊問中及準備程序中所陳稱其先後持刀之目的、上前圍毆其同事之人數及人別,均有不同,其第一次持刀目的先稱係因喝酒同事欲打被告而拿出,又改稱其拿出刀子係欲表示其對同事之熱誠及吐苦水;第二次持刀目的原先稱係防身之用,後又改稱係為割身上脫落的肩帶之用;於第二次持刀進入宿舍寢室時其原僅稱係遭告訴人及楊進福2人毆打,後又陸續改稱係與告訴人、楊進福、朱得華、謝湧存之不等人士發生拉扯,是其上開供述顯有反覆不一之瑕疵,已難盡信。且依其所為之辯解,倘若其第二次持刀係因其原先之菜刀不見而擔心遭楊進福、告訴人等持刀傷害,才去向鹹粥店借刀以防身云云,其大可暫時不返回宿舍或向員警或親友等人尋求協助,甚或報警處理其遭人圍毆或菜刀遺失等情,何須貿然向鄰近店家取走菜刀,況依證人陳加寶前揭證述,被告出現在鹹粥店時神色顯然甚為激動氣憤,並稱借刀要去砍人等語,業如前述,均可見其拿取店內菜刀非僅係尋求防身,而係積極取走菜刀主動砍人等情無誤,再者,其第二次持刀返回宿舍寢室時,尚無人可得知悉其手上持有任何武器或刀械,告訴人或其他在場同事又如何可在被告甫進入寢室門口時即上前與之拉扯、圍毆或係欲搶走其手中菜刀,況以告訴人所受頭、臉部傷勢之分部位置及傷口深淺程度以觀,上開傷勢顯係在告訴人難以防備之情況下遭人持刀猛砍頭、臉部所形成,而與一般持刀拉扯間所形成遭刀劃傷之傷勢顯有不同,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僅係因應事證之彰顯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至於被告雖另有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係其事後加工擴大,及告訴人與簡榮昌等人間早已利用等待員警到場時間前即串證對其為不利之證詞云云,然觀諸告訴人頭、臉部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該頭、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邊緣整齊,顯均係遭人以刀一次砍擊後因而皮開肉綻,並無重複割傷或遭不同利刃反覆傷害之情事,洵無被告所質疑傷口另行加深之情事,況被告案發後即持木製刀柄菜刀上樓,不久後員警即據報到場,告訴人又如何製造傷口;另觀諸告訴人與證人簡榮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等就被告第二次持刀砍殺告訴人時,告訴人有無持扳手抵擋、究係在場何位同事上前攔阻被告、被告離去時嗆聲之內容等情證述內容均有歧異,業如前述,顯無串證之情,是此等辯解顯均屬被告之臆測,無從採信。又告訴人及證人簡榮昌就上開證述內容雖有歧異,然此僅為案發時之部分細節,隨時間經過記憶轉淡或有誤記之情事本在所難免,尚難遽此謂其等全部證述均不可採,況其等就被告先後持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等節證述之主要梗概均屬一致,皆尚值採信而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⒍被告於案發為警查獲後有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0.56毫克/公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雖未直接看到被告喝酒,但從他的行為、眼神很難想像沒有喝酒,也有同事說他喝醉酒不要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固可證被告於先後持刀砍殺告訴人前業已飲酒,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係因何緣故向鹹粥店老闆拿刀並返回宿舍內砍殺告訴人等節,業已供述甚明(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勘驗部分警詢錄影內容後,被告神色從容,均可理解員警之問題並為回應,無記憶不清之情事,有本院105年12月
5日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顯見被告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清楚並能陳述,並能維護自身權益而為對己有利之辯解,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用酒類,致其案發時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然其於行為時顯然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之辯詞,均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起訴書原載之案發時間,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應更正為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所示,併此敘明。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又其係於密切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係持其所有之鐵製刀柄菜刀欲殺害告訴人未果,旋即另持鹹粥店家內之木製刀柄菜刀砍殺告訴人數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同一之殺人犯罪計畫下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1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然未生殺人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因公
司事務之細故,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屢生爭執,累積心中怨懟,終而萌生殺人犯意而先後持菜刀之利刃欲殺害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前述所示之頭、臉部及左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因及時就醫而未實現殺人結果,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42頁),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6頁),原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案發前原住案發地點之公司宿舍,育有19歲及16歲之子,由前妻照顧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及其否認犯行,未見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念或舉止,甚仍將告訴人所受傷勢推卸係其告訴人自行加劇造成,顯見其惡性非輕,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鐵製刀柄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工具,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82頁、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木製刀柄菜刀1把則為被告自鹹粥店家擅自拿取,雖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