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2月22日往前回溯1、2日內某時,在停放於宜蘭縣○○鎮○○○○○道路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3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除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93年2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3年2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粉狀物品1包送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300001041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則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一般得沒收之物,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但將其得沒收之物之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惟就被告而言,經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7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宜院生刑智緝字第10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97年3月25日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緝獲,依上開規定,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不得予以減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