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可,原不以被告侵害之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應經刑事法院揭明而論處罪刑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原告住宅內之家具及其他物品既因被告之前揭失火而燒燬,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辯稱原告就「住宅」以外之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於法不符云云,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35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就電腦設備系統部分之損害175,500元減縮為148,500元,則訴之聲明減縮為856,350元,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其減縮自屬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承租戶(下稱87號房屋),以經營清粥小菜為業。於民國94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在上開租屋處,使用廚房瓦斯爐炒菜煮粥時,明知瓦斯爐火使用不慎有釀成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炒完菜後未將瓦斯爐之火源全部關閉,即擅自離開廚房,使瓦斯爐火仍繼續燃燒,造成周遭溫度持續升高而失火,火勢隨即延燒至廚房其他物品及整間房屋,而上開火勢所生之煙流、熱流並往四周延竄,導致現供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路○段○○號住宅(下稱89號房屋)之內部東側靠上方附近受煙燻黑、西側靠上方附近壓克力天花板受熱變形坍塌,冷氣燒燬、部分屋頂鐵皮燒燬,致使上開房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效用,無法繼續供人居住使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水電工程部分,84,100元;二、冷氣工程部分,136,000元;三、裝修工程部分,191,300元;四、鐵工工程部分,242,550元;五、電腦設備系統,148,500元;六、修繕工程部分,53,9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對於94年11月26日因過失致其所承租之87號房屋失火,並波及隔壁原告之89號房屋;以及89號房屋內部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致部分天花板掉落及1台冷氣變形、房屋內部東側靠上方附近受火燻黑等情,均不爭執,然答辯以:
一、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除致原告之89號房屋內部因火災之熱流及煙流影響,致天花板掉落、1台冷氣變形,及房屋內部東側靠上方附近受煙燻黑外,原告房屋內部之設備、物品外觀皆無異樣,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多項損害,並非全然有理。縱使原告受有前揭設備、物品之損害,惟原告屋內設備、物品多屬老舊,應計算折舊,詳敘如下:
(一)水電工程部分,屋內管線、立扇、吊扇、壁扇、水龍頭等是否因火災有受損、功能是否喪失,應由原告證明,又如受損,因上開設備均屬老舊,應予折舊。
(二)冷氣工程部分,冷氣機1台是否因火災而受損、功能是否喪失,應由原告證明,又如受損,因上開設備均屬老舊,應予折舊。
(三)裝修工程部分,依火災後現場照片觀之,89號房屋隔屏、吊櫃、門片、窗、地板等裝潢設備並未受損。又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勘驗結果,上開設備外觀完整,縱有部分受潮及泥水漬,但應係該屋許久無人居住,疏於管理所致。再如認上開設備受損,亦應予折舊,且耐用年限應為3年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年。
(四)鐵工程程部分,89號屋頂鐵皮並無損害,外觀亦無受熱流變形或受煙燻黑之情形,原告應就此部分之損害、及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又縱係因火災而受損,亦應予折舊,且耐用年限應為15年而非原告所稱之35年。
(五)電腦系統部分,原告主張有3部桌上型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受損,係提出發票2紙為據,但原告購買電腦之機型與數量,未必為其實際受損者相同。再依89號房屋內照片所示之2部電腦主機或3部電腦螢幕觀察,外觀上未見有損害、燻黑或其他異樣,原告應就此部分之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舉證證明。又縱係因火災而受損,亦應予折舊。
(六)修繕工程部分,以前述照片觀之,屋內電冰箱、爐具、電視機、及洗衣機等,外觀上未見有損害、燻黑或其他異樣,原告應就有修繕、搬運或清洗之必要及其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舉證。又縱係因火災而受損,亦應予折舊。
二、另原告因本次火災,曾自行政院內政部、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分別受領1萬元、10萬元及3萬元之補助款項,性質為對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則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上開14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1月26日因過失行為致所承租之87號房屋失火,並波及原告之89號房屋。
二、原告之89號房屋內部,因被告之失火行為,致部分天花板掉落及1台冷氣變形、房屋內部東側靠上方附近受火燻黑。
三、原告曾分別受領行政院內政部、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之1萬元、10萬及3萬元救助款,合計14萬元。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因火災而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二、被告受領行政院內政部、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之1萬元、10萬及3萬元之性質是否可扣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火災而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號房屋使用瓦斯爐火不慎,致釀成火災,火勢並延燒至原告使用之89號房屋,致原告89號房屋內部東側靠上方附近受煙燻黑、西側靠上方附近壓克力天花板受熱變形坍塌,冷氣燒燬、部分屋頂鐵皮燒燬,致使上開房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效用,無法繼續供人居住使用,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水電工程部分,84,100元;冷氣工程部分,136,000元;裝修工程部分,191,300元;鐵工工程部分,242,550元;電腦設備系統,148,500元;修繕工程部分,53,900元損害,合計損失856,3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1、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其房屋因被告失火行為,而受有電纜、電線線料、弱電線料含主機、電線用管料、無熔絲斷路器、壁燈、開關插座暨蓋片、水管管料、電料耗損暨配料損失共計36,200元,立扇、吊扇、壁扇部分合計損失6,400元,並須支出排水阻塞清除、配線施工暨安裝工資4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詳96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0-102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大門右側牆壁上有電纜線外露,客廳後方、廚房、各房間均有天花板燒燬或掉落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故原告主張受有前述損害,應與實情相近,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如次:(1)立扇、吊扇、壁扇部分: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5年,該使用年限亦為兩造所不爭,經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損害額合計為2,393元(詳附表㈠編號1)。(2)其餘物件部分,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10年,該使用年限亦為兩造所不爭。經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其損害額為5,325元(詳附表㈠編號2)。(3)前揭折舊後金額加計工資41,500元,合計為49,218元(2,393+5,325+41,500=48,505)。
2、冷氣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冷氣主機暨配管經毀損,主張損失1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結果,冷氣主機位於神明廳旁,冷氣主機上方之天花板雖經燒燬,但未能依外觀判斷可否使用,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冷氣主機受損害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冷氣機排風管路部分,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排風管路燒燬,冷氣機1台約6萬多元,管路材料約20,000元,其他都是裝設管路的工資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應認冷氣主機之排風管路確有因被告失火行為受損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冷氣主機排風管路之損害,應屬有據。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冷氣機之使用年限為5年,該使用年限亦為兩造所不爭,經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其金額為2,000元(詳附表㈡編號1)。加計工資40,000元(120,000-60,000-20,000=40,000),合計為42,000元。
(2)原告主張室內冷氣分機經毀損,損失1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應計折舊),且該室內冷氣機確已毀損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冷氣機之使用年限為5年,該使用年限亦為兩造所不爭,經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其金額為14,032元(詳附表㈡編號2)。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冷氣工程部分之損害額為56,032元(42,000+14,032=56,032)。
3、裝修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須支出隔屏裝修費用50,000元、吊櫃裝修費用18,000元、門片裝修費用6,000元、窗戶裝修費用3,900元、天花板裝修費用64,000元、地板裝修費用26,400元,並須支出拆除清運費用23,000元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詳附民卷第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2)經本院勘驗結果,地板上僅有土灰、回潮;天花板掉落、燒燬;門片、隔板及吊櫃燻黑並有泥水漬痕跡。至於窗戶則未有明顯毀損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依火災後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亦未見門片、吊櫃、窗戶、地板毀損之情況,是原告前揭主張,就門片、吊櫃、窗戶、地板之修繕費用係屬無據,應予扣除,隔屏及天花板部分則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隔屏裝修費用為50,000元、天花板裝修費用為64,000元,經證人即估價人員己○○到庭,則證稱上開裝修費用均係包括材料及工資,而材料及工資比例係為各一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所列隔屏、天花板材料費用分別為25,000元、32,000元,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隔屏之使用年限為5年、天花板之使用年限為10年。經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損害額分別為2,500元、4,733元(詳附表㈢編號1、2)。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列拆除清運費用工資,係包括門片、吊櫃、窗戶、地板、天花板及隔屏之拆除清運,本院認天花板及隔屏之拆除清運工資以全部拆除清運工資之60%計算為合理,應為13,800元(23,000x60%=13,800)。前揭損害額經合計為21,033元(2,500+4,733+13,800=21,033)。
4、鐵工部分:原告主張其住宅所設鐵皮屋經被告失火行為而毀損,經估價損失鐵屋部分50坪200,000元、烤漆捲門17,550元、拆工2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詳附民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估價人員丙○○到庭固證述:「屋頂已經經過火烘燒顏色改變,該照片左邊房屋沒有被火烘燒到也沒有變顏色」、「火災後我們認為要全部拆除比較安全」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惟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19至21所示(詳警卷第27、28頁),原告鐵皮屋屋領幾未受損,且原告就鐵捲門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失火行為而受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5、電腦部分:原告主張其有3台桌上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均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毀損,受有損害175,5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詳附民卷第8頁)。然觀諸前揭估價單,乃購買全新電腦之估價資料,而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屋內電腦確有因被告失火行為而受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6、修繕部分:
(1)電冰箱修繕及搬運: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其上記載:⑴4R白鐵櫃裝散熱片、燒焊、抽真空、R12冷煤3,000元;⑵4R玻璃櫥新散熱燒焊4,000元;⑶抽真空、R12冷煤3,000元;⑷4R風冷清洗清散熱片試車及工資1,500元(詳附民卷第10頁)。而冰箱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8年。前述⑴、⑵、⑶項為材料費用,⑷項為工資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103頁),應予計算折舊。是以前⑴、
⑵、⑶項經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損害額為1,000元(詳附表㈣),加計第⑷項之工資1,500元,合計為2,500元。
(2)爐具(瓦斯爐及排油煙機)清洗:經本院勘驗結果,排油煙機剩排油管,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查,是原告主張須支出清洗排油煙機之費用,即屬無據。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8、9所示(警卷第21、22頁),瓦斯爐並無受煙燻黑之情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瓦斯爐有因被告失火行為而須清洗之情,是原告主張須支出清洗瓦斯爐之費用等情,亦無理由。
(3)電視機及洗衣機修繕:原告並未提出其住宅內電視機及洗衣機經毀損之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4)神明櫃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神明桌整體並未看出變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雖左側抽屜不易拉出,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詳同上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抽屜不易拉出係因被告失火行為所致。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神明櫃因被告失火侵權行為受損需修繕乙節,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7、小結,原告所受損害水電工程部分為49,218元、冷氣工程部分56,032元、裝修工程部分21,033元、修繕部分2,500元,合計128,783元。是原告請求財物損失128,783元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領行政院內政部、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之1萬元、10萬及3萬元之性質是否可扣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因本次火災,曾自行政院內政部、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分別受領1萬元、10萬元及3萬元等款項,性質為對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則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上開14萬元云云。按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社會救助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行政院內政部、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分別受領1萬元、10萬元及3萬元乃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辦理之社會福利範疇,為免原告因火災而影響生活所為之救助,非為損害之填補,而行政院內政部、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所發放之慰問金,亦屬給付行政下社會福利之一環,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請求扣除此部分金額,為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藍友隆附表㈠水電工程部分:
編號1、立扇、吊扇、壁扇部分:
一、立扇2台:於93年8月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93年8月15日購買,至94年11月26日,已使用1年又3月。
第1年折舊:2,200x0.369=812第2年折舊:(2,200-812)x0.369x3/12=128折舊後之金額:2,000-000-000=1,260
二、立扇1台:於94年4月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94年4月15日購買,至94年11月26日,已使用7個月。
其折舊之計算:1,100x0.369x7/12=23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金額:1,100-237=863
三、吊扇1台:於89年購買,至94年11月26日,已使用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10元(1,100x1/10=110)
四、壁扇1台:於87年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89年7月1日購買,至94年11月26日,已使用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60元(1,600x1/10=160)編號2、其餘水電工程物件:
其餘水電工程物件均於86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86年7月1日購買,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4年11月26日,已使用8年又4月。其折舊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36,200x0.206=7,457第2年折舊:(36,200-7,457)x0.206=5,921第3年折舊:(36,200-7,457-5,921)x0.206=4,701第4年折舊:(36,200-7,457-5,921-4,701)x0.206=3,733第5年折舊:(36,200-7,457-5,921-4,701-3,733)x0.206=
2,964第6年折舊:(36,200-7,457-5,921-4,701-3,733-2,964)x
0.206=2,353第7年折舊:(36,200-7,457-5,921-4,701-3,733-2,964-2,
353)x0.206=1,869第8年折舊:(36,200-7,457-5,921-4,701-3,733-2,964-2,
353-1,869)x0.206=1,484第9年折舊:(36,200-7,457-5,921-4,701-3,733-2,964-2,
353-1,869-1,484)x0.206x4/12=393折舊後之金額:36,200-7,457-5,921-4,701-3,733-2,964-2
,353--1,869-1,484-393=5,325附表㈡冷氣工程部分:
編號1、冷氣排風管路:原告於86年購買,至94年11月26日,已
使用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其折舊後之金額為2,000元(20,000x1/10=2,000)編號2、室內冷氣分機:
原告於94年7月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94年7月15日購買,到本件火災發生時94年11月26日,已使用4月。
第1年折舊:16,000x0.369x4/12=1,968折舊後之金額:16,000-1,968=14,032附表㈢裝修工程部分:
編號1、隔屏1台:
隔屏1台於86年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86年7月1日購買,至94年11月26日,已使用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其折舊後之金額為2,500元(25,000x1/10=2,500)編號2、天花板:
原告於86年間購買,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推定為86年7月1日購買,至本件火災發生時94年11月26日,已使用8年又4月。其折舊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32,000x0.206=6,592第2年折舊:(32,000-6,592)x0.206=5,234第3年折舊:(32,000-6,592-5,234)x0.206=4,156第4年折舊:(32,000-6,592-5,234-4,156)x0.206=3,
230第5年折舊:(32,000-6,592-5,234-4,156-3,230)x0.2
06=2,634第6年折舊:(32,000-6,592-5,234-4,156-3,230-2,634
)x0.206=2,092第7年折舊:(32,000-6,592-5,234-4,156-3,230-2,634
-2,092)x0.206=1,661第8年折舊:(32,000-6,592-5,234-4,156-3,230-2,634
-2,092-1-1,661)x0.206=1,319第9年折舊:(32,000-6,592-5,234-4,156-3,230-2,634
-2,092-1,619)x0.206x4/12=349折舊後金額:32,000-6,592-5,234-4,156-3,230-2,634-
2,092-1,661-1,319-349=4,733附表㈣修繕部分:
冰箱1台:原告無法舉證其購買時間,僅可認定該冰箱已逾使用期限,依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00元(10,000x1/1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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