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7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3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及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7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14845號裁定准許在案,訴訟應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為證。
二、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就其欲保全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該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是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據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2875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自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