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516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2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2人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甲方代理人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期綜合授信合約書第7條約定可參,又觀諸該合約書所載之「甲方代理人」為「桃園分行總經理邱永盛」,則依前開約定,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