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96年度宜簡字第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且完成變更密碼之動作後,旋即於同日某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即95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向乙○○佯稱「伊係某友人,可否借款予伊」等語,而以此方式施詐,欲誘騙乙○○匯款至前述之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惟乙○○於接獲該電話後,已知悉來電者應屬詐騙集團,遂未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詐欺犯罪集團因而未能詐騙得逞,甲○○前開幫助詐欺行為亦因而未遂。其後,乙○○為阻止該詐騙集團繼續利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騙取他人財物,乃於95年11月6日下午4時19分至新竹縣○○鄉○○路上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一元至前揭帳戶內,且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警局報案,警方隨即凍結甲○○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95年11月6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且伊隨即完成變更密碼之動作,然上開帳戶於同日下午經人匯入新臺幣一元後,即遭警方凍結。」等事實(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是銀行開戶人員將伊帳戶資料外洩或被害人匯錯帳號所致,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5年11月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且隨即完成變更密碼之動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5年11月16日合金宜存字第095000775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
(二)其次,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5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冒稱係其友人而欲向乙○○借款,以此方式施詐,欲誘騙乙○○匯款至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乙○○於接獲該電話後,已知悉來電者應屬詐騙集團,遂未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詐欺集團因而未能詐騙得逞。且乙○○為阻止該詐騙集團繼續利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騙取他人財物,乃於95年11月6日下午4時19分至新竹縣○○鄉○○路上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一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警局報案,警方隨即凍結甲○○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在卷可佐。而依上述事證,顯見前揭被告之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遭人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用。
(三)至於被告甲○○雖提出所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為何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於偵、審中雖均供稱「因為友人要交付一張合作金庫的支票,所以才去合作金庫開戶,但後來友人又說支票是郵局的,所以就將支票存入郵局兌領。」云云,然任何行庫支票本可存入任一家銀行存款帳戶內提出票據交換所兌領款項,並非需限於同行庫始可兌領,是被告所稱之開戶動機及目的顯不足採信,則其所持之辯解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2、其次,被告既係於95年11月6日完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手續,並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且隨即完成變更密碼之動作,且依被告所述,並無其他人知悉其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戶(見本院二審卷第60頁),則苟非被告主動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何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參以詐騙集團分工綿密,除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者外,尚有負責機房、收購人頭帳戶、電話卡及負責提領受騙款項者,於司法實務中,更發現迫於自動櫃員機領款有一定金額之限制,超出限額之款項須臨櫃提款,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詐騙集團於收購人頭帳戶時,不乏吸收帳戶所有人為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由本人臨櫃提款以降低風險,故出售或出租人頭帳戶者,亦有僅將帳號報予詐騙集團,而自己保管存簿、金融卡之情形;或者出售或出租人頭帳戶者,於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向詐騙集團取回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之情形,故縱持有存摺、金融卡等物,仍有可能曾將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況且,欲使用他人之帳戶進行提領款,若以臨櫃領款之方式,則必須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若以提款卡領取款之方式,則必須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因此,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存摺、印鑑章並告知提款密碼,或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其他人顯然無法利用他人之帳戶進行提領款。準此以觀,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且明確告知密碼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已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掛失止付抑或變更密碼,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換言之,倘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論理皆不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故被告所辯「伊並未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是銀行開戶人員將伊帳戶資料外洩。」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3、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5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施詐時,乙○○即已知悉來電者屬於詐騙集團,且為阻止該詐騙集團繼續利用同一帳戶騙取他人財物,乃故意匯款新臺幣一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至警局報案等事實,亦經認定在前,衡情被害人乙○○當無記錯或匯錯帳號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告知被害人乙○○錯誤帳號之理,故被告所辯「可能是被害人匯錯帳號所致」云云,顯然無稽。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並非伊打電話向乙○○施詐、是否乙○○匯錯帳號」乙情,惟所謂「乙○○匯錯帳號」乙節並不足採,已見前述,且證人乙○○或檢察官均未指稱係被告打電話向乙○○施詐,是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係被告甲○○於95年11月6日開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並變更密碼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辦理開戶之時間、數目、地點均無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手法,故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財產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甲○○於案發時間年已37歲,其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均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對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甲○○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之被害人乙○○並未指訴於詐欺之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甲○○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甲○○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甲○○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再者,某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乙○○施詐時,乙○○已知悉來電者屬於詐騙集團,遂未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詐欺集團因而未能詐騙得逞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自屬詐欺未遂,甲○○前開幫助詐欺行為亦因而未遂。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屬從犯,亦屬未遂犯,爰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害人乙○○並未因詐騙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詐欺集團並未詐騙得逞,甲○○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因而未遂,故被告甲○○之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前揭認定容有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映佐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