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辛○○
己○○丁○○庚○○戊○○
二號三樓丙○○共同 嚴庚辰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乙○○
十六之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旗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旗東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旗東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執行職務之際,於行○○○鎮○○路○○○號加油站前,超速行駛而與原告之母親 陳蔡 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陳蔡迫 因而受有多處嚴重傷害,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多器官衰竭、類風濕性關節炎、腎衰竭、截肢等原因死亡。原告辛○○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之損失,並因上開傷害事故而使其及其餘原告同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被告應支付原告等人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丁○○、庚○○、戊○○、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之重型聯結車載有重物,且剛從紅燈起步,時速絕未超過五十公里之速限規定。
本件車禍實因陳蔡迫自華勝路八十五號加油完畢後,未注意禮讓沿華勝路由北往南由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先行,即逕自由加油站駛出,致撞擊被告聯結車之右後輪,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言。且此種突發狀況,非被告所得以及時掌握,亦非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限制車輛行駛速度所欲保護之射程範圍,故縱被告保持法定時速,仍不免發生車輛碰撞之結果,亦即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行為,均與陳蔡迫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況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蔡迫係於車禍發生後半年,才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顯與車禍所受傷勢無關。陳蔡迫無照騎乘機車,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先行,就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旗東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陳蔡迫個人之因素,且其死亡結果與車禍所受傷勢間,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乙○○為旗東交通有限公司受僱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駕駛聯結車執行職務之際,於行○○○鎮○○路○○○號前,與陳蔡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蔡迫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多器官衰竭、類風濕性關節炎、腎衰竭、截肢等原因死亡。原告等俱為陳蔡迫之繼承人等情,業經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關於被告乙○○有無超速行駛之爭點部分:
(一)查事故路段行車速度之限制為五十公里,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而本件事故發生於當日上午八時零三分,當時被告行車速度約為六十八公里,亦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圖紙進行分析屬實,有該中心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逢建字第095000446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宗第五○頁)。
(二)又依據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告所示,當日上午八時,被告之行車速度為零,八時零四分行車速度亦為零,可見前者時間點為被告停車等待紅燈之時,後者則為事故發生後停車之點。則自八時等待紅燈時起至八時零三分事故發生時止,尚有三分鐘之久,足夠被告車輛時速由零加速自六、七十公里。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剛從紅燈起步,速度不超過五十公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縱上,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以超過行車速度限制之六十八公里駕車行進,已可認定。
七、侵害之事實與乙○○違規超速行駛間是否具備違法性關聯之爭點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法必須在法益保護與行為自由間取得平衡。在法益保護範圍內,行為自由因為行為義務而受限制。侵害結果必須是在行為義務之保護目的內,始具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查本件陳蔡迫自加油站起步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應禮讓被告先行,亦即路權歸屬於被告。又兩車撞擊點為XO-九六○號聯結車之右後輪位置,亦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屬實(見卷宗第五○頁)。準此事實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陳蔡迫未禮讓被告先行,並自聯結車右後方追撞所致,與被告有無超速行駛無關。
(二)系爭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蔡迫無照駕車,由加油站駛出之際疏未注意由被告駕駛之左側來車,並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九十四年港簡調字第三七號卷宗第六至七頁、第十六至十九頁)。
(三)縱上,陳蔡迫受傷害之事實應非被告超速行駛之危險所致,自不具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之效果。
八、陳蔡迫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
(一)陳蔡迫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等開放性骨折,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進行復位及固定手術,因下肢循環缺損併肢體壞疽,乃於同年七月三日在行左膝下截肢手術。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九十四年港簡調字第三七號卷宗第十一頁)。又陳蔡迫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器官衰竭,而引起前述死亡之因素或病症則為類風濕關節炎、腎衰竭及截肢等,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相字第七一六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港簡調字第三七號卷宗第八頁)。
(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將截肢列為陳蔡迫之死亡因素之一。然查:陳蔡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經長庚紀念醫院腎臟科醫師診斷為慢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及褥瘡等病症,此時並須由鼻胃管餵食,且呈現無法自理大小便,無法辨識家人及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顧之情狀,有診斷書附卷為憑(見本院九十四年港簡調字第三七號卷宗第十二至十三頁)。而其於同年六月所行左下肢截肢手術,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口癒合順利,可認當時應無傷口感染之病症。準此事實觀之,陳蔡迫嗣後罹患慢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褥瘡等病症應與車禍後之截肢手術無關,當可認定。況以一般事件正常發展過程所生之結果判斷相當因果關係,則一般車禍後之截肢手術,並不會導致如陳蔡迫般因慢性腎衰竭死亡之結果,足認該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
九、縱上所述,被告乙○○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並非造成陳蔡迫受傷或死亡之加害行為,且陳蔡迫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亦不具備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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