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0號原告 王明華 被告 盧富滄
廖玲珠 何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2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開設京埠、京旺、京豪公司,以「慈德宮互助會」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首會每人8000元會款,管理費5000元,合計1萬3000元,該互助會有「散會」、「全車(24會)」、「50萬元專案」等,採內標制(每月管理費200元,開標後視標期別扣除管理費,其餘退回),設第1個月得標者可領回1萬元及餘管理費退48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其年利率約20%至400%;另該互助會推出「50萬元專案」,會員一次投資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月可領回1萬元利息,期滿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原告於102年12月間以起訴狀附表所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632萬7200元,於正要領錢時,公司宣告倒閉,停止發放會金。又被告預知本件犯銀行法,誘騙被害人將互助金債權轉移京豪建設公司認股,每1000股1萬元轉換及UCC
C股票亦同以規避銀行法,經查向經濟部工商登記並無京豪建設公司,被害人又造成二次傷害,原告一介婦女一生積蓄全無、傾家蕩產。另查被告利用投資人資金投資多項標的均以被告或股東名義登記,惟所投資標的,雖用渠等名義登記,然依法為互助會投資人所有,嗣被告以銀行法等起訴由鈞院審理中,滋為保權益依法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萬7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104年度偵字第93號提起公訴,並以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174號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94號、第995號、第996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06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京旺公司部分)、同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京埠公司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判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555、202、201、20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既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即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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