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
沈京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志強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志強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京瑩共同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沈京瑩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共同
基於」、第6行「羊奶1瓶」之記載補充為「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張志強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張志強有如上述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依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張志強為小學肄業、沈京瑩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均為自由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羊奶1瓶(被告等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及被告張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皮夾1個、現金4,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3號
第4129號被告張志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京瑩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之悔改,(一)張志強與沈京瑩夫妻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8日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由沈京瑩徒手竊取 李政儒 所訂購之羊奶1瓶,得手後隨即搭乘張志強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二)張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10月27日0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石頭火鍋店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曾勇智 所有放置機車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多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曾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強與沈京瑩雖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志強與沈京瑩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8紙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另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勇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5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強與沈京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志強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志強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