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含無線鍵盤、滑鼠各壹個、電源線壹條)及電腦螢幕壹台(含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足取。本院再審酌被告軟體截圖的資料上所顯示的賭客下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700萬有餘(偵卷第7-9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賭博犯行的投入程度甚高,況被告前已有3次賭博類型的犯罪前科(前曾因賭博,最重曾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故本案不宜量處較低的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供稱經營至今獲利約20萬元(偵卷第22頁背面),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無線鍵盤、滑鼠各1個、電源線1條)、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1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沒收之物皆已扣案,應無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楊振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陳 」之成年人,取得維京娛樂城(網址:http://ag.vg8899.net/)及鑫城娛樂城(網址:http://xc888.top/)等賭博網站之管理階層帳號、密碼後,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前揭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用以登入該等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運動球類賽事為賭博標的,輸贏之賠率為95%。楊振杰每次協助賭客開分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取得150元之佣金而牟利,至查獲時止約獲利20萬元。 嗣經警 於108年12月11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無線鍵盤、滑鼠各1個、電源線1條)、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1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無線鍵盤、滑鼠各1個、電源線1條)、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1條)扣案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上網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主觀係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含無線鍵盤、滑鼠各
1個、電源線1條)、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1條),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依協助賭客開分儲值抽取佣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