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玠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8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玠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玠霆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吳玠霆於民國108年9月19日22時26分許,騎乘 李宛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機車停車場,見 高駿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之扳手拆卸高駿威上開機車之後照鏡1對(業經高駿威於警局立據領回),得手後旋即騎乘李宛臻之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吳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宛臻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扳手乃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被告僅竊取該後照鏡1對,並未破壞車輛,且該後照鏡1對已由被害人領回,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
有為,恣意使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欠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獲取之財物價值、遭竊物品業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得之後照鏡1對,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當時使用之扳手
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