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晅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方於109年1月22日前數日佯裝顧客至上址投幣夾取謝晅放置在機台內之印製『Nike』圖樣商標之拖鞋鑰匙圈1個後,經送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乃通知謝晅於同月22日到案說明,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鑑定報告」,更正為「Nike產品鑑定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更正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員警喬裝成買家,投幣夾取被告放置在機台內之印製「Nike」圖樣商標之拖鞋鑰匙圈1個,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形式上固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仍難認有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再依卷內資料,除有員警喬裝買家投幣夾取外,並無被告有實際因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印製「Nike」圖樣商標之拖鞋鑰匙圈,而經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該機台,致被告成功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證據,聲請就此,亦未舉實以證。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究係成立該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語意不明,且容有未合。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內持續陳列印製「Nike」圖樣商標之拖鞋鑰匙圈,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為特定物品品質之表彰符號,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市值、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個(見偵查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跟其他機台主買來的,進貨約80幾個【見偵查卷第49頁訊問筆錄】,然被告此單一不利於己之坦白,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未有扣案,難為類比,不能認為此亦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聲請就此同未舉實為證,自應除外,附帶說明。
㈡、另警方佯以顧客身分共投幣幾次始成功夾取扣案之該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個,卷內並無資料,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警方僅投幣1次,即夾取該採證用之鑰匙圈,又夾取1次僅需投幣10元,故被告因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0元乙節,應可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僅10元,價值甚為低微,將之沒收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雖亦供稱略以「我這款商品大概獲利8,000元」等情(見同卷第33頁調查筆錄),惟查被告唯一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且此款項未據扣案,聲請人更無舉證證明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存在,均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48號被告謝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晅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鑰匙圈之商標權,且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並明知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印有如上開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拖鞋鑰匙圈共計80多個,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109年1月初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將前開仿冒之拖鞋鑰匙圈等仿冒商標商品放入其所承租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供不特定顧客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鑑定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