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沈映霞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雄秩字第56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9時27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號之立法委員 趙天麟 服務處,持標語
並對服務處之人員咆哮、辱罵,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處抗告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至趙天麟服務處,請託事項係為民
喉舌及監督政府公部門揭發弊案打擊犯罪,是趙天麟的責任
義務,沒有理由拒絕,但當時受理的助理要抗告人找公立醫
院的醫生為往生多年的母親開立失智證明,顯然存心刁難、
意在吃案、無心服務,抗告人於109年10月3日將請託書送
至服務處,等多日無下文,請託案石沈大海;抗告人再要求
陳姓助理表示找服務處負責人,該員稱找不到人;之後抗告
人求助民權派出所副所長,請其代為聯絡負責人回覆抗告人
,副所長說沒辦法聯絡到負責人,抗告人要求副所長再問清
楚趙天麟是否知道抗告人的請託案被拒絕,副所長說抗告人
可以罷免趙天麟,但抗告人反問只有一票如何罷免;數日後
因投訴無門,心想罷免是公民權益之一,因而背著罷免的牌
子至服務處主張罷免趙天麟,表達對服務處仗勢欺民無上限
的態度。助理將抗告人的請託案吃案2次不適任,趙天麟立
委理應概括承受,抗告人有正當性目的。其後後幾經居中協
調,服務處副主任與抗告人於民權派出所溝通並允諾馬上受
理、竭盡心力圓滿為止,益證本案禍首為服務助理吃案,導
致本案只是誤會一場,抗告人是受害人,趙天麟立委未恪盡
責任義務工作,抗告人言行可受公評,並無藉端滋擾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犯意,應予免罰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假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許之合理範圍,致
擾及安寧秩序而言,準此,藉端滋擾行為成立與否,不因「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只要行為人之作為牴觸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條),即足當之。
四、經查,抗告人曾於110年1月18日手舉標語及布條至趙天麟
立委服務處咆哮,再至附近街道及便利商店駐立,復於同年
1月25日9時許至趙天麟立委服務處,手持標語並以「欺民
太甚、吃案、傲慢、冷血」等言詞辱罵服務處人員,此有趙
天麟立委服務處副主任 許俊仁 110年1月25日之調查筆錄(
原審卷第15頁)可參,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證,顯見
抗告人曾因不滿服務處人員未就其請託事項予以積極回應,
而有持標語至該服務處舉牌,又於上開時地手持標語並大聲
指控服務處人員,經服務處人員制止,惟抗告人不願配合仍
執意在服務處駐足滋擾,且依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可知,當
時有民眾欲進入服務處而見被移送人於大廳咆哮而紛紛走避
,亦經原審裁定於事實及理由內說明,抗告人行為確實對往
來民眾造成影響,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抗告人主觀上雖係對服務處人員處理其請託事項之態度表達
不滿,然確實有藉此事端以滋擾該服務處、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之故意,客觀上亦確實有滋擾行為,所使用之手段(持標
語並對服務處人員咆哮、辱罵)及欲達成之目的(服務處應
受理其請託事項)間復屬不法且無合理關連性,衡情尚難認
抗告人之前揭違序行為屬有正當理由,抗告人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審酌其違犯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
等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
罰鍰1,000元,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賴文姍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