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 陳國賢 、 林良一 、 江雅鳳
被 告 郭昭良
被 告 郭昭成
訴訟代理人 林慧敏
被告兼上一 郭昭欣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昭輝
被 告 郭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
萬011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被告乙○○之被繼
承人 郭陳梅 於民國102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乙○○並未拋棄繼承,竟僅由
被告甲○○於104年1月23日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可見
被告乙○○為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
而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遺產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甲○○所
有,此無異係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甲○○,應為詐害行
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於102年8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1
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
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丁○○、戊○○、丙○○均有積欠
被告甲○○債務,乃各以繼承所得部分抵充債務,而由被告
甲○○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104年1月23日即辦理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9年5月5日始知悉該等繼承登記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0
月27日函所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領資料1張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11頁),則原告於109年6月
1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
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郭
陳梅於102年8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甲○○辦
理繼承,及被告乙○○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0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
庭109年3月2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6751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新地字第044580號繼承登記文件1份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73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遺產
分割乃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與單純之共
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有其身分法益為基
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另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自行加上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之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
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
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固協議由
被告甲○○取得,惟被告乙○○縱未取得系爭遺產其中不動
產部分,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
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
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
係屬無償行為。經查: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被告
乙○○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甲○○,則
何以同為郭陳梅繼承人之被告丙○○、丁○○、戊○○亦未
取得系爭遺產,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係被告所述
之被告乙○○、丁○○、戊○○、丙○○均有積欠被告甲○
○債務,乃各以繼承所得部分抵充債務,而由被告甲○○為
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語之結果,並非詐害原告對於乙○○
債權之行為。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既係為被告乙○○
、丁○○、戊○○、丙○○以其積欠被告甲○○債務抵充之
結果,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應屬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乙○○債權之詐害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既
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甲○○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回復
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失其附麗,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於102年8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4年1
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暨被告甲○○應塗銷上開
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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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權利範圍或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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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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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全部│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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