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侯權 又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陳華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因評估 賴比瑞亞 國家第一
夫人家族擬來台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認為具有投資價值
,乃陸續投資約美金52萬元,並將此資訊告知被告,嗣被告
表示願意投資,兩造乃約定由原告代為轉交被告之投資款。
復因被告對系爭投資案仍有疑慮,且原告又誤信IMF(國際
貨幣基金組織)於100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若本件投資款
項無法匯款成功將退還原告美金52萬元」等語之郵件為真實
,原告乃與被告簽立100年11月19日合約書及100年12月14日
合約書,約定若原告引資不能成功,應於4個月內歸還被告
本金外加每月2%利息。亦即,上開2合約書之條件係約定為
系爭投資案不成功且IMF(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退還原告52
萬元美金後,原告始負有返還被告本金及利息之義務。嗣原
告依約將被告匯到原告帳號之金額,以投資名義匯至國外,
且被告亦曾5次與原告一同前往銀行匯款,並親自簽名於匯
款單,可見被告就系爭投資案完全知情,原告僅代收投資款
並將款項匯出,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況且被告若依上開合
約書每月2%之利息,借款給原告,豈非犯重利罪。嗣原告發
現系爭投資案為國際詐騙案件,立即向國際刑警報案,並向
被告說明。然被告於其投資遭詐騙後,不斷要求原告處理,
原告在被告不斷騷擾下,始於107年1月1日簽發票號491001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777萬之金額、到期日109年6月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
告,實際上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且依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96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
「被告於97年至101年間,因急於籌措海外投資之款項,而
遭佯裝為他國駐馬來西亞外交人員之詐騙集團騙,陸續匯出
總計高達新台幣2635萬元之款項與該詐騙集團。被告察覺受
騙後,旋向我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報案…」等語(本院卷
第428頁),可見原告確係受到詐騙,並已實際匯出2635萬
元。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該法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83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等語,爰
依法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從事協助第三世界來臺灣投資之業務並從
中獲取酬勞。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因資金不夠,乃向被告借
款,因原告同意若其不能取得完稅證明,將於4個月內歸還
被告本金外加每月2%利息,並簽立100年11月19日合約書、
100年12月14日合約書為憑,被告始同意借款。而被告業於
100年11月21日匯款331萬5000元給原告後,原告簽發票號
510945號之300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15
日匯款50萬元、140萬元給原告後,原告簽發票號510946號
之190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匯款交付30萬
元現金給原告後,原告簽發票號800626號30萬元之本票給被
告;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匯款75萬元給原告後,原告簽發
票號800627號7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
、101年1月6日、17日、20日、2月14日、5月8日、6月5日匯
款3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15萬元、15
萬元給原告;以上合計共776萬5000元。因原告未能歸還上
開款項及加計每月2%之利息,乃於107年1月1日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及上開合約之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月1日簽發票號491001號、金額777萬、到期日
109年6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裁定(
即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兩造有簽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之100年11月19日合約書
、100年12月14日合約書。
㈣被告業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331萬5000元給原告後,原告簽
發票號510945號之300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於100年12月12
日、15日匯款50萬元、140萬元給原告後,原告簽發票號
510946號之190萬元本票給被告;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匯款
交付30萬元現金給原告後,原告簽發票號800626號30萬元之
本票給被告;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匯款75萬元給原告後,
原告簽發票號800627號7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被告於100年
12月28日、101年1月6日、17日、20日、2月14日、5月8日、
6月5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15
萬元、15萬元給原告;以上合計共776萬5000元。
㈤原告於100年間,因評估賴比瑞亞國家第一夫人家族擬來台
投資(即系爭投資案)認為具有投資價值,而陸續投資約美
金52萬元,並將此資訊告知被告。
㈥原告業已將被告匯到原告帳號之金額,以投資名義匯至國外
,且被告亦曾有5次與原告共同前往銀行且匯款,並親自簽
名於匯款單。
㈦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964號不起訴
處分書載稱:「被告於97年至101年間,因急於籌措海外投
資之款項,而遭佯裝為他國駐馬來西亞外交人員之詐騙集團
騙,陸續匯出總計高達新台幣2635萬元之款項與該詐騙集團
。被告察覺受騙後,旋向我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報案…」
等語,可見原告確係受到系爭投資案之詐騙,且實際上已經
匯出263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2頁),並有系爭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
131頁)可證,足以認定。惟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等語,可見原告私法
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前述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頁
),並有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證,堪認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可
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行使
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2頁),並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頁)、兩造100年11月19日合約書、100年12月14
日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見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4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496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
440頁)可證,足以認定。堪認原告於100年間投資系爭投資
案後,為邀被告投資系爭投資案,乃簽立100年11月19日合
約書、100年12月14日合約書,作為被告投資系爭投資案之
條件,嗣被告即依此條件,陸續交付共776萬5000元給原告
,而原告亦依此條件,陸續簽發被告交付金額同額之本票給
被告,並將被告交付之款項匯至系爭投資案之國外帳戶,其
後兩造計算被告總投資金額後,原告再依此總金額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⒉兩造簽立之100年11月19日之合約書載稱:「3、甲方甲○○
令邀請乙方乙○○先生出資拾萬美元(約新台幣參佰萬元)
作為協助前Liberia賴比瑞亞國家第一夫人Mrs.Jewel
Taylor家族來台灣投資的資金所必須資付該國稅金並且取得
完稅證明,乙方必須於11月21日(週一中午以前將款項匯入
甲方指定的帳戶),甲方亦需開出同等金額的本票給於乙方
,以作為擔保。4、期間為一個月時間,若是引資成功甲方
依據MrsJewelTaylor投資報酬,同意給予美元參拾萬元(
含本金10萬美元),酬薪金由甲方負責匯至乙方指定帳戶。
5、若是不能成功取得付稅完稅証明,甲方同時在四個月內
歸還拾萬元本金,外加每月2%利息(按照IMF自出資後一個
月內須完成否則退回52萬美元甲方已經繳納的各種合法文件
規費)及另外甲方尚有其他案件的準結案時間約3個月。6另
外對於NigeriaRiverState,thePrince(nextking)Dr
.TashieIpotoo,乙方同意協助美金壹萬元(USD10000)
協助他辦理就職登基大典,事後若是成功Dr.TashieIpotoo
agreetopayUSD30000作為乙方的酬金(本案甲方不負擔
保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簽訂之100年
12月14日合約書載稱:「3、甲方甲○○令邀請乙方乙○○
先生出資拾萬美元(約新台幣參佰萬元)作為協助前
Liberia賴比瑞亞國家第一夫人Mrs.JewelTaylor家族來台
灣投資的資金所必須資付該國稅金並且取得完稅證明,乙方
必須於11月21日(週一中午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的帳戶
),甲方亦需開出同等金額的本票給於乙方,以作為擔保。
4、期間為一個月時間,若是引資成功甲方依據Mrs.Jewel
Taylor投資報酬,同意給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含本金新
台幣50萬整),酬薪金由甲方負責匯至乙方指定帳戶。5、
若是不能成功取得付稅完稅証明,甲方同時在四個月內歸還
新台幣伍拾萬元本金,外加每月2%利息(按照IMF自出資後
一個月內須完成否則退回52萬美元甲方已經繳納的各種合法
文件規費)及另外甲方尚有其他案件的準結案時間約3個月
。6另外對於甲方一筆45000美元匯回台灣亦作為協助前
Liberia國第一夫人Mrs.JewelTaylor所必須資付該國稅金
,忍有延誤數目或數週為避免影響整體案件進度,乙方同意
協助美金肆萬伍千元(USD45000)約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
(含西聯匯費)先資借甲方但是甲方須支付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文義,原告顯是同意於系爭投資案
「不能成功」時,仍由原告擔保被告之投資金額可以取回本
金外加每月2%利息,並簽發與被告投資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付
被告為擔保。可見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
2合約書所載之原告向被告擔保系爭投資案不成功時,被告
可直接向原告取回投資於系爭投資案之本金外加每月2%利息
之擔保關係,甚為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云云。惟查,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如前述。且依上開2合約書所
載,原告就被告投資於系爭投資案之金額,明確約定簽發「
同等金額的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若是不能成功
…四個月內歸還拾萬元本金,外加每月2%利息」等語,與被
告投資金額以外之其他獲利部分即「引資成功」之「投資報
酬」或「Dr.TashieIpotooagreetopayUSD30000」等語
,有所不同,堪認兩造當時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已限縮範圍為「限」於擔保被告「本金外加每月2%利息」,
而不及於被告其餘可能的獲利,兩造既已事先就簽發本票之
時機、擔保範圍均明確約定於上開2合約書,則原告依上開2
合約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即非無原因關係。
⒋原告雖主張依兩造100年11月19日合約書、100年12月14日合
約書之文義,兩造係以「IMF退回52萬美元給原告」為原告
履行「四個月內歸還拾萬元本金,外加每月2%利息」之條件
云云。惟查,上開2合約書所載「(按照IMF自出資後一個月
內須完成否則退回52萬美元甲方已經繳納的各種合法文件規
費)及另外甲方尚有其他案件的準結案時間約3個月。」等
語,顯僅是原告為使被告安心投資,而敘述其自己投資52萬
美元之情節而己,並非以原告取回52萬美元為履行上揭擔保
或本票債務之條件。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投資案完全知情,且原告僅代收投資
款並將款項匯出,及原告自己亦是系爭投資案之被害人等語
,固為事實,但依前所述,原告既向被告擔保系爭投資案不
成功時,被告可逕向原告取回投資於系爭投資案之本金外加
每月2%利息,且被告亦係在此相信原告之條件下,始陸續交
付共776萬5000元之鉅款給原告投資於系爭投資案,原告自
不能以自己亦是被害人為由脫免其依上開2合約書應負之擔
保責任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