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交聲字第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受處分人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上一人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7日屏監違字第裁8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1月13日上午3時33分,行經台九線公路439.6公里南興段時,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經警方以移動地磅測得載運貨物重量為39.6公噸,逾越核定之載運重量(35公噸),超重4.6公噸,故被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
5千元。然上開車輛,係於97年1月12日自花蓮中華紙漿公司運出紙漿,依該車進廠搭載磅單所示,出廠重量為37,880公斤,嗣於97年1月13日運抵高雄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九堂廠,依卸貨單所示,進廠重量為37,300公斤。相較於台東縣警察局之移動磅秤,中華紙漿公司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之固定磅秤所秤總重皆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10,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免予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免冤抑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且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未滿1公噸以
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
3項對此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其核定重量為35公噸,於首揭
時、地,經警方會同司機過磅後,測得總重為39.6公噸,超載4.6公噸(13.14%)而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2月4日東警交字第0970001007號函1分、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施測過磅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上開曳引車之核定重量為35公噸,及該車確曾於前揭時間,行經前開地點,為警攔停過磅一情亦無爭執。
㈡異議人雖提出同部車輛,於被舉發前、後,在花蓮中華紙
漿公司及高雄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九堂廠之地磅數據(分別為37.88公噸及37.3公噸,皆未超過核定重量之百分之10),主張該兩處地磅所測重量均低於警方測得之重量,警方測量結果顯然有錯誤云云。惟警方用以施測之地磅,甫於96年11月20日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在案,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兩紙在卷供憑(檢定合格單號碼:AOBE0000000、AOBE0000000號),是該地磅並無未經檢驗,或年久失準之現象。再者,台東縣警察局於97年1月間,在同一地點取締違規超載共計18件,其中僅有本件異議人向該局提出申訴,此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4月11日東警交字第0970039711號函附卷可考,故警方施測之地磅,衡情亦無測量結果高於一般地磅之異常情形出現,否則提出申訴者,應將不只一件。質言之,警方使用之活動地磅,其可信度尚無明顯瑕疵,故不得以他處地磅所測數據與此地磅不相符合,即遽認警方之地磅有誤。況且,如果該曳引車於被舉發前、後所載運之物品、人員有所增減,均將影響測量結果,故異議人亦不能僅憑被舉發前、後之他處地磅數據,即推斷警方施測之結果有錯誤,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第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者,應受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有如前述。雖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此乃有關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行使之規定,警察機關在法律授權目的之範圍內,固得為裁量權之行使,對特定違規情形免予舉發,惟並不表示受處分人可以在逾越核定重量10%之範圍內任意超載,而不受處罰。況且,本件異議人所載貨物業已逾越核定總重量之13.14%,非僅10%,即使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相關規定,亦應受罰。綜上所論,異議人以「警方施測之地磅有誤,其車輛超載範圍仍在百分之10以內,警方依法不得舉發」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可採。而原處分又查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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