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並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向友人母親 林鳳春 所借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龍頭鎖下方釣鉤掛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3500元及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復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各1張),即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並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連同皮包棄置於高松重劃區東南角草叢內。㈡於94年12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上開SA6-025號輕型
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忠孝路口時,適有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掛有吊飾之機車鑰匙插於機車鑰匙孔未經取下,戊○○見該鑰匙上吊飾甚為喜愛,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支(含吊飾),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取下吊飾後,將鑰匙棄置於高雄縣鳳林路與忠孝東路口檳榔攤旁。
㈢於94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SA6-025號輕型
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與鳳林路口「統一超商」前,見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超商前,下車後,未將車門上鎖,即進入上開超商,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打開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乙○○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健保卡等證件及現金18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其餘證件等品則連同皮包棄置於高雄縣○○鄉○○路旁之空地。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及證人 劉明仁 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
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即移送併案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並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未及就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致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時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不勞而獲手段行竊,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戰諭威法官林揚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