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部分更正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處以其所有之燒錄機予以重製燒錄後,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可租50片光碟(包含原版光碟及盜版光碟均同此價格出租)之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人」,及第5行部分更正為「嗣經警於92年8月27日晚間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燒錄重製前開盜版影音光碟,惟仍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係船員要伊燒錄,伊並未收受任何費用,伊並未出租盜版光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非但坦承:以店內燒錄器燒錄重製盜版光碟,且供陳:盜拷光碟(即重製燒錄之光碟)不分盜版或原版以一千元五十片之價格出租等語,核與告訴人得利公司代理人 陳佳松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綦詳,復有前開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出租紀錄電腦畫面、蒐證圖表等在卷足稽,而告訴人確為著作權人一節,亦有著作權證明文件(含授權合約書、授權證明書、發行證明書、原產地證明、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考;且扣案之重製光碟係置於上開店前騎樓下之麵攤櫃內遭查獲一情,亦經被告坦供在卷,並與告訴人任人之指陳相符,並有本案搜索票及搜索筆錄記載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供參佐,則被告經營錄影帶出租店任何出租用之影音光碟原應置於店內供人挑選租用,自係明知重製上開影音光碟原屬違法,故而刻意藏置於店前麵攤櫃內加以隱匿,益徵被告確有前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犯行,為掩飾其犯行而有此舉,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夕陽天使」2片(一部影片)及「烈日風暴」8片(四部影片)係被告非法重製罪所得之物,及燒錄器一台係供被告非法重製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被告所有,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後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姵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月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