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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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07、2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8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至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村清水岩38號鐵工廠,因該鐵工廠並未設門,其遂入內徒手竊取鐵工廠內丙○○所有之鐵屋建材1批得手,再置放於機車前踏板上,欲載往舊物商處變賣,嗣經丙○○發現報警,為警於高雄縣○○鄉○○路○○○巷9之1號前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㈡於94年7、8月某日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至高雄縣○
○鄉○○村○○○段○○○○號工地後方,隨即由破損的鐵皮圍牆處,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約10至20公斤之鐵塊得手,嗣於離去該工地時,為人發覺而迅予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㈢又於94年9月19日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行至高雄縣○○鄉○○村○○○段○○○○號工地後方,隨即由破損的鐵皮圍牆處,進入上開工地後,持置放於工地內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梅花扳手1支(起訴書誤載為把手)及鐵鎚1個,先拆解乙○○所有高壓泵浦機內白鐵零件一批後竊取得手,再將上開物品置放於機車上,俟將把手及鐵鎚棄置於工地內,欲離開之際,為乙○○發現報警,甲○○立刻將竊得物品丟棄於地,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高雄縣○○鄉○○村○○○段○○○○號工地內,持乙○○所有之梅花扳手1支及鐵鎚1個行竊,該梅花扳手1支及鐵鎚1個均係鐵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足供被告拆解高壓泵浦機內白鐵零件,顯係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並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㈡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
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㈠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以供己用,且危害被害人丙○○、乙○○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及鐵鎚1個,雖係供被告竊取白鐵1
批時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為被告之兄 朱家宏 所有,且係供被告平日代步之用,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緝 字第 95 號判決(95.06.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538 號(95.09.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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