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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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寶 」等成年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組常業詐欺集團,自民國92年2月間起,由「阿寶」擔任總指揮收購人頭帳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一般社會大眾,以俗稱「假退稅真詐財」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乙○○則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被騙後所匯款項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而恃此維生,以此為業,嗣於:㈠92年4月12日該集團成員冒稱係國稅局公務員,以電話向民眾甲○○佯稱:國稅局退稅,請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等語,甲○○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及翌日13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街郵局及台北市古亭區台北銀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9800元及99999元至人頭帳戶 馮祐村 位於台北松江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㈡92年4月19日該集團成員復以同一手法,以電話聯絡田丙○○佯稱:要幫忙田丙○○之夫 田忠義 退稅18000元,當日為最後期限等語,使田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至住家鄰近之上海銀行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匯款199998元至上 開馮祐村 人頭帳戶內。
㈢92年4月21日該集團成員「林小姐」故技重施,再以電話向丁○○佯稱:國稅局退稅17000元等語,丁○○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1時17分前往桃園縣○○鄉○○○○○路口之台新銀行提款機,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90122元匯至人頭帳戶 方麗菊 位於台北泰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乙○○則持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前往領取甲○○等人被詐騙之款項。嗣乙○○於92年4月21日因另涉運輸毒品罪,在高雄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田丙○○、丁○○確實接獲詐欺集團份子詐騙因而匯款等事實,亦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自被告身上查扣上開馮祐村、 方麗蘭 2個人頭帳戶郵局提款卡2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上開2個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頁21至27、33至37、40至4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檢送被害人田丙○○開戶基本資料(偵查卷頁5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檢送被害人甲○○開戶基本資料(偵查卷頁63)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諸被告與「阿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細密,且有固定之作業流程及手法,其中由「林小姐」等人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則負責領取款項,規避警方查緝,並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向被害人甲○○等人詐得數十萬元之款項,益見其係反覆性之職業犯罪,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形態,係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甚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綽號「阿寶」等詐欺集團份子就開所犯常業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反以詐騙手法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外,並擾亂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詐得之金額約為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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