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告 岩愛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增、岩愛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錦增、岩愛琳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錦增、岩愛琳為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把玩 胡士峰 放置該處之夾娃娃機,因嘗試數次夾取商品均無所獲,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錦增以身體衝撞上開機台,造成該機台玻璃脫落,2人再接續將手伸入機台內,將機台內之商品推往取物口,讓商品自取物洞口掉落,2人再竊取之,或直接自玻璃脫落處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共計以此法竊得購物袋1個、保冷袋1個、咖啡機1台、碗筷組1個、冷水壺1個、手錶組1個(即文具禮盒)、泡茶組1個、濕紙巾1盒(置於黃色收納盒裝中)、手電筒1支、HelloKitty包包1個、木棍1支、紫色玩偶1個、紅色收納箱1個、平安符1個,嗣後2人再推由身高較高之黃錦增徒手竊取胡士峰放置機台上之電動玩具車1台得手。嗣經胡士峰發現該機台玻璃掉落,檢視現場監視畫面發現黃錦增、岩愛琳上開舉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士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由夾娃娃機台中取出事實欄所示物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先是正常投幣消費,但操作機台過程中,有獎品落在機台洞口附近,被告等以取巧方式推撞機台,欲使商品掉進洞口,卻導致機台玻璃滑落,被告等人又以取巧方式將手收進機台將獎品推到洞口附近以方便取走獎品,待取得獎品數累計達18件時,被告等人認為已經符合店家公告的換獎資格,故再取走電動玩具車1台,被告等人自無不法犯意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具被告2人之上述供詞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被告2人行竊之過程,復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儲存現場監視畫面之光碟1片、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而部分贓物亦係自被告住處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等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等人以身體衝撞夾娃娃機台,造成該機台玻璃脫落,再接續將手伸入機台內,將機台內之商品推往取物洞口,讓商品自取物口掉落,再竊取之,或直接自玻璃脫落處徒手竊取機台內商品之行為,已經明顯踰越一般消費者以投幣及操作吊臂之方式使用夾娃娃機台之正常規則,此規則並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難謂被告等人以強暴撞擊機台及伸手入進移動獎品之行為,不存在不法犯意。而被告等人既非以正當方式取得獎品,自不符合累積獎品達18件,而可自行取走電動玩具車之獎勵規則,被告等所辯自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夾娃娃機內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未見有任何悔意,未能對各告訴人賠償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2人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2份再卷可佐,其等生活狀況難謂良好等情,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品行,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經發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其中部分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而被告等竊得物品未經發還之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保冷袋1個、碗筷組1個、泡茶組1個、濕紙巾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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