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禹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表示,均陳稱係針對原判決「未認定累犯」之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頁、第37至38頁),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含累犯及科刑)上訴,而被告則未聲明上訴,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前案紀錄屬素行之內容之一,並已於量刑時審酌,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等語。然是否論以累犯涉及量刑審酌前,處斷刑範圍是否依法加重之問題,豈能先將累犯紀錄納入量刑審酌為宣告刑後,再導果為因稱認定累犯係屬重複評價,是原判決顯然混淆「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層次,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爰依法聲明上訴,請求改論以累犯等語(見簡上卷第17至20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說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而: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63至65頁);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2月即犯相同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事由,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判決、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辨識,被告均未爭執,且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亦已具體表示意見而為辯論(見簡上卷第38頁、第60頁),足認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㈡參以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2月左右之期間再犯,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刑之執行未收警惕之效;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及不當,為有理由,且此部分已涉及處斷刑範圍之更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予以改判。
㈢另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科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亦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則不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件: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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