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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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庭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庭逸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庭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檢察官誤論係踰越門窗竊盜,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5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87號被告潘庭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庭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2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林易寬 住處建物圍牆鑽入,再進入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電腦桌上現金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易寬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庭逸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易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08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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