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玉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玉警刑字第0990008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犯意,向楊玉梨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承○○里鎮○○路○○號後方鐵皮屋之房間,供自己與不特定人作為性交易之場所,經本分局於99年6月8日15時2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時,於該場所加蓋之鐵皮屋房間內,甲○○與嫖客 胡昌火 正準備進行性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保險套1只,因認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等語。
二、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管轄法院之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處罰既遂犯,並無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未遂之明文。經查,本件警方人員赴查獲地點搜索時,被移送人與嫖客胡昌火當時正準備進行性行為,尚未為姦宿之行為,是難認被移送人已有該當於該法條規定之行為;而扣案之保險套1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已有與人姦宿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於上揭時地有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行為之事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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