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對於99年8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