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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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4號

原告 盧姿伶

被告 陳澄玄

張金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 金上 重更一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張金素雖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然經本院認定為本件刑事案件共犯,堪認與被告陳澄玄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張金素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姜麗君

法官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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