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64號
原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國禎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朱國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拆遷設置於坐落系爭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輸電線路及附屬設備。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因拍賣取得,拍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2,788萬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26,080,000+房屋部分1,800,000=127,880,000】,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國108年11月11日北院忠106司執福字第3510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應足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2,953萬元(計算式:127,880,000+1,650,000=129,53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萬9,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