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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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
原告 陳生財
被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生財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冠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延至同年月2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