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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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9號

原告 陳生財

被告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生財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冠麟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仍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延至同年月2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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