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10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7號

原告 蔣昌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6849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6849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 蔣睿德 ,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亦經本院裁定告知前開事由,並請其為相當之處置,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達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